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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负责人奔波二十载:昆明土石方工程工程款争议的困局与公正期盼

昆明市嵩明县某机械化有限公司(下称 “A 公司”)与寻甸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 “B 公司”),因寻甸县易隆农副产品市场

昆明市嵩明县某机械化有限公司(下称 “A 公司”)与寻甸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 “B 公司”),因寻甸县易隆农副产品市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争议,自 2000 年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超二十年。这场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建筑行业工程结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涉及发包方履约、司法鉴定争议、相关部门审判与信访履职等方面情况。A 公司负责人李某荣坚持维权二十载,企业发展面临困境,其女儿患有精神疾病却难以承担治疗费用,已年过七旬的他承受着身心双重压力,案件在程序推进与公平正义实现方面仍有待进一步解决。

(图片由李先生提供)

(图片由李先生提供)

云南省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相关合同,B 公司将易隆农副产品市场土石方工程交由 A 公司施工,A 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B 公司需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工程是否存在挖机、推土机难以开挖的坚硬石。在再审过程中,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工程存在该类坚硬石,且对应工程价款为 1994680.13 元。再审法院虽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却判定 B 公司仅承担 30% 的工程款,此判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符之处。此外,合同中 “施工遇坚硬石另行协商计价” 的条款,未明确该义务的承担主体与具体履行方式,而再审判决将协商责任归属于 A 公司,并判定其承担 70% 的工程款,这一认定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且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 A 公司存在过错。综上,云南省检察机关认为云南高院相关再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建议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

合作启幕:合同漏洞埋隐患,三大争议引诉讼

1999 年 4 月,B 公司作为发包方与 A 公司签订《易隆农副产品市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 A 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及场地平整工作,工程价款按总量包干方式计算。然而,合同中 “施工中遇坚硬石(挖机、推土机挖不动),双方另行协商计价” 的条款,未明确 “坚硬石” 的界定标准、协商义务的归属、协商时限及争议解决途径,仅以 “行业惯例” 进行简化约定,这一合同漏洞为后续双方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2000 年初,工程相关矛盾逐渐激化,双方的核心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硬石认定与计价之争

A 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挖机、推土机无法开挖的基岩,认为该基岩符合合同中 “坚硬石” 的约定,多次向 B 公司提出追加工程款的要求;而 B 公司则将该基岩归为 “普通坚土”,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进行结算,同时指责 A 公司 “未主动提交协商申请”,认为其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合同中未对 “坚硬石” 及协商流程作出明确标准,这一争议成为后续诉讼过程中的核心难点问题。

(二)工期延误责任之争

2000 年 1 月,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双方约定 A 公司需在 3 月 15 日前完成部分工程,若超出该期限,不对前期延误进行处罚;后续因工程进度未达到约定标准,双方又将工期延长至 4 月 5 日,并明确超出该期限 A 公司需支付 17.2 万元罚金。最终 A 公司未能按期完工,B 公司坚持要求 A 公司支付上述罚金;A 公司则以 “施工期间降雨天数达 150 余天(符合‘雨天工期顺延’的行业惯例)”“实际工程量远超约定(从 49 万立方米增加至近 59 万立方米,其中包含大量坚硬石)” 为由进行抗辩,B 公司对 A 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予认可。

(三)工程款支付之争

截至 2000 年 7 月,B 公司已向 A 公司支付工程款 177.06818 万元,但双方在总工程款的核算方面存在较大差距:A 公司依据施工记录、采购凭证及行业定额标准,核算得出总工程款约为 450 万元,主张 B 公司还需支付 270 余万元;B 公司则委托当地相关部门进行核算,称 “仅需再支付 42 万余元”。双方核算结果存在差异的核心原因在于,A 公司将坚硬石工程单独计价,而 B 公司委托的核算机构按照普通土石方单价进行计算,且未将部分新增工程量纳入核算范围。

在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00 年 7 月,A 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B 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与此同时,B 公司提起反诉,要求 A 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这场持续二十年的司法纠纷自此正式开启。

(图片由李先生提供)

(图片由李先生提供)

(图片由李先生提供)

司法进程:一审二审定调失准,再审初揭违规难纠偏

(一)一审判决:倾向发包方,关键事实认定存偏

2000 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虽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关键环节的认定上存在倾向 B 公司的情况:未采信 A 公司提交的、主张为 “坚硬石计价初步约定” 的 2000 年 3 月 25 日 “补充协议” 复印件(即便 B 公司在反诉状中曾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直接将 B 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该结果存在少算大量工程量的情况)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终一审判决结果为:A 公司向 B 公司支付 17.2 万元逾期罚金,B 公司向 A 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42.647118 万元,同时解除涉案合同及相关协议。该判决未充分考虑 A 公司提出的降雨影响工期、工程量增加等客观事实,也未对 B 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果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未纠一审偏差

2001 年,A 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核算工程款。然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最终驳回了 A 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未对一审中存在的工程量少算、罚金认定不当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延续了一审判决的错误基调。

(三)首次再审:鉴定有突破,责任划分仍不公

2006 年,在 A 公司持续申诉的推动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了首次再审程序,此次再审的核心突破在于对工程量与基岩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 —— 由于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法院指定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下称 “鼎丰鉴定中心”)负责此次鉴定工作。

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工程总土石方量为 58.961119 万方,其中普通土石方为 54.3962457 万方(挖机、推土机可正常施工),基岩(即 A 公司主张的 “坚硬石”)为 4.5648733 万方;基岩造价依据 1998 年相关定额标准计算,金额为 199.468013 万元。尽管 B 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最终被法院采纳。

然而,再审判决在责任划分方面仍存在不合理之处:相关部门以 “A 公司未主动与 B 公司就坚硬石计价进行协商,导致争议需通过鉴定方式解决” 为由,判定 A 公司承担 70% 的基岩工程款(金额为 1396276.091 元),B 公司仅承担 30%(金额为 598404.04 元),同时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 17.2 万元工期罚金的认定。这一责任划分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 依据当时施行的《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法定义务,A 公司已实际完成基岩工程施工,且工程量与造价均经鉴定确认,B 公司无权以 “双方未就计价进行协商” 为由减免自身付款责任;此外,“未主动协商” 的责任归属本身存在争议,相关部门却单方面将该责任归属于 A 公司,这一做法违背了公平原则。

A 公司对该再审判决结果强烈不满,随后向云南省检察部门提出申诉,寻求检察监督支持。

检察监督部门:直指判决错误,再审推进遇梗阻

2009 年,云南省检察部门对该案卷宗进行审查,并对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进行复核后,出具了《检察建议书》,明确指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 年作出的再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三方面错误:

第一,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A 公司已完成基岩工程施工,且工程量与造价均经鉴定确认,B 公司不能以 “双方未就计价达成协商” 为由减免自身付款责任,该做法违背了《合同法》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基本原则。

第二,双方对坚硬石计价约定不明属于合同漏洞,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参照行业惯例或进行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计价标准,再审判决按 7:3 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目前无证据证明 A 公司存在过错,该责任划分属于 “无过错归责”,损害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遇坚硬石另行协商计价” 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对承包方额外施工成本的补偿约定,协商义务应首先由发包方履行(因发包方在工程定价方面掌握主导权),再审判决将 “未主动协商” 的责任归咎于 A 公司,颠倒了双方的义务归属,违背了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与此同时,云南省检察院对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工程量与基岩造价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建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新一轮再审程序,纠正基岩工程款责任划分、工期罚金认定等方面的错误。

但此后案件进展陷入停滞:2010 年 10 月,A 公司负责人李某荣前往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内部函件要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调查,并依法立案再审(2015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某在接待时对该情况予以确认;2024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信息显示已将相关材料转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始终未作出明确回应,也未启动再审程序。

在之后的十年间,A 公司从未放弃维权:2010-2018 年,李某荣先后五次前往北京,向上级相关部门递交申诉材料;2015 年 1 月、2017 年 8 月、2018 年 5 月,又多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邮寄申诉资料(均保留了邮件凭证),但所有努力均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案件长期处于 “等待处理” 的状态。

鉴定与审判瑕疵:违规操作加剧不公,履职失当损权益

(一)司法鉴定环节:违规操作频发,关键材料处置不当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06 年再审期间,指定的鼎丰鉴定中心未严格遵循司法鉴定 “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合法” 的原则,存在多方面违规行为,损害了 A 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一,鉴定依据不合法、不完整:鉴定过程中采用的地形图、高程现状图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也无具备资质人员的签字确认;虽声称 “依据合同计价”,却未完整出示合同文本,且无视 A 公司 “不认可原合同单价(因存在新增坚硬石工程量)” 的主张,单方面按照原合同包干价进行核算。

其二,坚硬石方量计算不合理、核减缺乏依据:现场实测基岩残留体最高高度为 6.6 米,却以 “地貌无法恢复” 为由按 “经验取值 3.3 米” 核减了 50% 的方量,随后又额外核减 2000 立方米(该部分工程属于水平点以下工程,不应予以扣除,且该核减行为违背了相关协议约定);对 A 公司提供的、与实测数据相吻合的 “坚硬石约 30 万立方米” 的《计量停工通知书》未予采纳。

其三,工程款压价现象明显、漏评关键项目:未按照已认可的坚硬石单价核算工程款,对不确定方量采用 “0.7 修正系数” 进行核减却未说明具体依据,且未将云南省林业勘探部门计算的 “水平点以下 246462 立方米工程量” 纳入核算范围,上述行为合计导致 A 公司工程款被核减 7266831.05 元。

其四,关键材料处置不当:2005 年 6 月 14 日,A 公司向鉴定中心递交了林业勘探设计院图纸、公路设计院原图纸等关键材料,鉴定中心未说明理由便退回部分材料,且未将退回材料归还给 A 公司,导致 A 公司后续申诉过程中出现证据不全的情况。

(二)相关部门审判与信访:履职存在瑕疵,推诿拖延致案件停滞

除司法鉴定环节存在问题外,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与信访处理工作中也存在履职不当的情况:

一方面,审判过程中漏判关键款项:2006 年作出的再审判决未将多项应支付给 A 公司的费用纳入判决范围,包括新增普通土石方对应的工程款 334491.53 元、A 公司已支付的各类鉴定费与诉讼费(天宇公司鉴定费 6.3 万元、一审诉讼费 2.9259 万元、二审诉讼费 3.251 万元、鼎丰鉴定费 2.5 万元)、被错误核减的 2000 立方米坚硬石工程款 8.74 万元。按照客观事实计算,B 公司应向 A 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 3794483.25 元,再加上因鉴定违规被核减的 7266831.05 元,B 公司总计应补充支付的金额达 9476440.24 元,而再审判决未对上述款项进行认定。

另一方面,信访处理工作违规,推诿拖延问题突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张某颖多次违背信访工作条例规定:2020 年中央巡视部门进驻期间,其承诺 “2021 年 6 月底前纠正错案”;2022 年又表示 “已召开两次审判委员会,将立案判决”,但上述承诺均未落实;2023 年 12 月,向 A 公司邮寄 “立案材料清单”,A 公司按要求提交材料后,又以 “材料不全” 为由不予立案;李某荣提出 “张某颖存在渎职行为,应回避该案处理” 的申请,被明确拒绝,且未告知 A 公司后续负责该案的工作人员信息。此外,张某颖还对年过七旬的李某荣作出 “拖病拖死,案件自行了结” 的不当言论,该言论违背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

更为不合理的是,张某颖在存在 “忽悠扯皮、渎职不作为” 问题的情况下,不仅未被追究相关责任,反而获得晋升,这一情况让 A 公司深感不公。

结语:恳请依法再审,还当事人公正与生机

二十年的漫长诉讼,让 A 公司负责人李某荣从壮年步入七旬,企业因工程款被拖欠而陷入停产困境,家庭也因长期的诉讼压力变得支离破碎 —— 女儿患上精神疾病却无力承担治疗费用,生活陷入绝境。从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来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 年作出的判决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再审事由:既有 “新证据(寻甸气象局降雨数据、新增工程量资料)足以推翻原判决” 的情形,也存在 “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期罚金、责任划分)”“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合同法》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规定)” 等问题。

司法的终极目标是维护公平正义,而非让当事人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耗尽心力。恳请相关部门正视该案中存在的发包方履约问题、鉴定机构违规操作、相关部门履职不当等情况,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判决,判令 B 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让年过七旬的李某荣能够有能力为患病女儿提供治疗、维持基本生活,让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真正彰显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的法治精神。事件后续进展,相关媒体将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