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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用法律为弱势群体筑起“防侵害围墙”

在城市的街头巷尾,偶尔能看到这样的场景:衣衫褴褛的儿童或残疾人跪地举牌乞讨,身边或有成年人暗中操控。这些看似“可怜”的表

在城市的街头巷尾,偶尔能看到这样的场景:衣衫褴褛的儿童或残疾人跪地举牌乞讨,身边或有成年人暗中操控。这些看似“可怜”的表象背后,可能隐藏着一条黑色产业链——有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弱势群体乞讨牟利。

我国刑法针对这一乱象,专门设置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法》第262条之一),为保护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划出了法律红线。

一、法律明确定义:何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款的立法背景,是我国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强化。残疾人因生理缺陷本应获得社会救助,儿童则因心智未成熟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现实中,部分不法分子通过诱骗、控制、虐待等方式,迫使这类群体长期乞讨牟利,其行为不仅侵害个体人身权利,更污染社会公序良俗。

法律将此类行为单独入罪,就是要明确: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不是“小恶”,而是必须严惩的犯罪。

二、基本构成:成立“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需满足哪些构成要件?

要构成此罪,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一)客体:双重法益保护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1、人身权利:残疾人、儿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身心健康(如因被迫乞讨遭受殴打、冻饿、虐待);

2、社会管理秩序:乞讨行为本身虽不必然违法,但组织化、规模化的乞讨会扰乱公共秩序,甚至衍生诈骗、盗窃等衍生犯罪。

(二)客观方面:“暴力、胁迫+组织乞讨”的行为组合

本罪的关键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他人乞讨”,具体包含两层:

1、暴力、胁迫手段:暴力指直接对被组织者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身体强制;胁迫指以杀害、伤害其本人或近亲属、毁坏财物等方式实施精神强制。

例如,控制儿童后威胁“不听话就打断腿”,或对残疾人家属索要“赎金”逼其配合乞讨。

2、组织乞讨行为:“组织”指发起、策划、指挥、协调他人乞讨,常见形式包括招募流浪残疾儿童、租赁场所集中管理、分配乞讨地点和时间、统一收取乞讨所得等。

即使未直接实施暴力,若通过他人(如“马仔”)实施暴力并控制乞讨,仍可构成本罪共犯。

(三)主体:一般主体

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实践中,犯罪主体多为乞讨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或受雇负责看管、运输被组织者的“中间人”。

(四)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组织的是残疾人或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且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牟利目的未必直接追求金钱,也可能通过乞讨获取其他利益,如吸引捐款、博取同情后实施诈骗等。

三、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难点与典型情形

本罪在司法适用中,需重点把握以下争议点:

(一)“暴力、胁迫”的程度如何界定?

并非所有轻微强制都构成本罪,但只要足以压制被组织者反抗即可。

例如:

1、对儿童采取饥饿、关小黑屋等方式限制行动自由;

2、对残疾人切断其与外界联系(如没收手机、限制外出),迫使其依赖组织者乞讨;

3、以“不乞讨就没饭吃”“打你家人”等言语威胁,导致被组织者因恐惧而服从等方式。

注意:若仅口头劝说、诱导残疾人或儿童自愿乞讨(无强制),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涉及其他违法行为(如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刑法对本罪设置了“基本刑”(3年以下)和“加重刑”(3-7年),后者对应“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主要包括:

组织3人以上(含残疾人、儿童总数)多次乞讨;

造成被组织者轻伤以上伤害,或因冻饿、疾病导致重伤、死亡;

使用特别残忍手段(如打断四肢、泼硫酸毁容以博取同情);

组织未成年人跨区域乞讨,或形成规模化、职业化犯罪集团;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

例如,在“李某组织儿童乞讨案”中,李某控制5名不满10岁儿童,长期限制其人身自由,每日强迫乞讨超10小时,导致2名儿童因营养不良住院。法院认定其“情节严重”,最终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与其他罪名的界限:避免混淆的关键

实践中,本罪易与以下罪名交织,需注意区分:

(一)与强迫劳动罪的区别

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的对象是劳动者,行为表现为强迫提供劳动(如工厂强迫工人超时工作);而本罪对象是残疾人、儿童,行为目的是迫使其乞讨,而非劳动。

(二)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核心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本罪中限制自由是手段,目的是迫使乞讨。

若行为人仅非法拘禁残疾人或儿童,未组织乞讨,则构成非法拘禁罪;若拘禁后组织乞讨,则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本罪加重刑可能更重)。

(三)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

拐卖儿童罪(《刑法》第240条)以出卖为目的;本罪不以出卖为目的,而是通过组织乞讨牟利。

若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儿童,再组织其乞讨,则同时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与本罪,需数罪并罚。

五、立法意义与社会警示:我们如何参与保护?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设立,是我国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立法回应。

残疾人、儿童因生理、年龄劣势,易成为犯罪侵害对象,本罪通过刑事手段震慑幕后组织者,切断“暴力控制—乞讨牟利”的黑色链条。

对公众而言,若发现以下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儿童或残疾人被多人看管、限制自由;

乞讨者身上有明显伤痕、神情恐惧;

乞讨团伙有固定据点或“头目”指挥;

乞讨者无法说明自身情况或拒绝与救助人员沟通。

结语:愿法治之光,照见每一个“不被看见”的角落

每一个被迫乞讨的残疾人、儿童背后,都是被践踏的尊严与破碎的家庭。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不仅是对犯罪者的惩罚,更是对社会良知的守护。

愿法律的利剑高悬,让弱有所扶、幼有所护成为社会共识,让每一份善意不被利用,每一种尊严得以捍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