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体的扩张
——从《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展开(上)
作者: 司伟, 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曹菁菁, 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点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被征收、转让,以及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面临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障碍。为衡平保障承包人权益,充分发挥优先受偿权制度功能,可以参照抵押权物上代位性、抵押物孳息及抵押权追及力的相关规则,就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作目的扩张解释。《建工解释(二)》第20条规定:“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首次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开启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体扩张的先河。
一、物上代位: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通常情况下,权利客体灭失,权利即消灭。譬如,《海商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因船舶灭失而消灭。然而,法律针对一些特定权利或者在一些特定场景下,允许权利在客体灭失后有条件延续,理由是义务人取得了相应的代位物或者代位价金。其中,最为典型的制度设计是,《民法典》第390条赋予担保物权以物上代位属性。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无论采用“法定抵押权说”“不动产留置权说”,还是“法定担保物权说”,均可以直接适用该条规定。
忽略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争议,《民法典》第461条关于占有人返还因不动产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2条第1款关于代位物取回权的规定,亦体现了代位价金延续原权利效力的理念。当然,从《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代位价金已经交付债务人并与其财产混合,取回权即转化为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不少裁判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予以扩张,如北京高院(2017)京民终786号民事判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清偿完毕前工程项下建筑物被拆除的,承包人可以就建筑物拆除的补偿金在其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最近颁行的《建工解释(二)》第20条正式承认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建设工程为客体,但实质上是一种价值权,无论建设工程的状态如何,只要其交换价值没有消失,无论其交换价值存在于何种代位物之上,均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所及。物上代位性可以增强承包人对于工程交换价值的控制,同时也增强了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功能,有利于保障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性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如建设工程非因承包人原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发包人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款被其他债权人分配,对于承包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关于物上代位的性质,理论上存在“担保延续说”和“法定债权质权说”两种认识。前者认为物上代位中的代位物是原来担保财产的转化,因此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于代位物之上。后者则认为物上代位是在代位物上成立一个债权质权,因为保险金、赔偿金等皆为金钱,而金钱是不具备特定性的,如果保险金、赔偿金等已经给付担保人,这些金钱便与担保人的一般财产混合,物上代位无从进行。因此,物上代位权不存在于金钱赔偿物上,而存在于损害赔偿债权之上,进而法律可认定其为债权质权。此债权质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故属于法定债权质权。从现行规定看,《民法典》第461条和《建工解释(二)》第20条均未区分代位价金是否已实际交付发包人,采纳了“担保延续说”的立场。《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2条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后一理论的影响,这一差异与各自所处的规则体系有关,在破产法体系中,债权的清偿顺序理论上可以无限分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只有在满足主体、客体、行使期限等条件情形时,承包人方才就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前,承包人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则不能再就代位价金行使优先受偿权。例如,具有公益属性的建设工程因自然灾害毁损。该建筑一般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其毁损所得保险金应当优先用于公益设施的修复或者重建,不能成为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客体。又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即便工程并未毁损、灭失,承包人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因工程毁损、灭失所得之代位价金,承包人也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建设工程非因承包人原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建设工程的毁损指其遭受部分物理损害导致价值减少,灭失指工程在物理意义上彻底消失,原因可能包括自然灾害、使用不当、他人侵害等。如毁损灭失系承包人原因所致,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应与发包人对其的赔偿债权相互抵销,出于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利益的保障,应当限制承包人在此情况下的优先受偿地位,避免承包人因其过错而获利。仅因市场变化导致价值下降的,不能认定为毁损。建设工程被征收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予以征收,担保人失去所有权。由民事主体间达成的搬迁协议本质上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承包人可否就对价行使优先受偿权需要结合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追及力判断。
第三,发包人因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能够取得代位价金或者代位物。 前文已经述及,《建工解释(二)》第20条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采“担保延续说”,并不区分代位价金是否已经实际向发包人交付。质言之,发包人尚未取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款,但该债权数额能够确定的,承包人即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第20条并未写明承包人对于金钱以外的代位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举重以明轻,在代位价金已交付发包人并与其财产混合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尚且肯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地位,金钱以外的代位物由于不与发包人财产混合、更具特定性,理应同样成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例如建设工程灭失或被征收后发包人取得替代建筑物的,承包人可以对该建筑物主张优先受偿。发包人为取得代位物额外支付的差价不属于原优先受偿权客体范围,代位物价值的自然增长则宜视为原建设工程市场价值的变动,仍属优先受偿权范围。
具备以上条件的,承包人可以就发包人应得的代位价金或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代位价金不需要通过折价、拍卖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以优先受偿范围内的工程款数额为限直接向其给付代位价金。代位物需要通过折价、拍卖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具体行使方式可以比照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处理。发包人尚未取得代位价金或代位物,但依据生效裁判、保险合同、征收补偿协议对特定义务人享有请求权的,承包人可以比照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将该义务人作为被告,请求其直接给付代位价金或对代位物进行折价、拍卖。
关于建设工程转让后所得价款是否可以纳入优先受偿权客体的问题,后文将作评述。
二、孳息:建设工程的使用收益
使用收益与代位价金的区别主要为:使用收益来源于不动产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取得方式具有持续性,需要发包人通过订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等方式积极利用取得;代位价金来源于所有权的处分权能,通常为一次性取得,可以来源于侵权损害赔偿或行政行为等消极原因。除此以外,使用收益同样是建设工程财产价值的体现。当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时,将使用收益用于清偿建设费用,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益目的的情况下理当予以支持。
最高法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5)执他字第31号《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经营权也应适用,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且优先于就公路收费设定的质押权。由此可见,最高法至少认可承包人对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经营性收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广东高院在(2019)粤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中亦指出,人防工程凝结了承包单位投入的建设资金、建筑材料和人力,其经营使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既符合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旨意,也符合国家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开发利用的政策方向。当违法建筑不宜变价时,由于其管理利益也是基于违法建筑产生的,二者具有强关联性,故以管理收益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既未改变建筑权属现状,又能实现承包人对工程交换价值的受偿需求。
“折价、拍卖”的本质在于通过变现建设工程的财产价值以清偿债权。所谓“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所有权虽受限,但其使用、收益的性能并未完全丧失,相应的经营收益、租赁收入等即其财产价值的现实体现。国家在政策上鼓励“物尽其用”。违法建筑等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在客观上存在物理实体,而该物理实体具有使用功能且未被现实地采取强制措施,即可以变现财产价值。虽然违法建筑本身并非合法的民事权利客体,但是因之产生的使用收益具有财产属性。发包人通过占有、使用乃至处分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取得使用收益的,其使用收益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对《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折价、拍卖”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可以将此类工程的使用收益解释为“折价、拍卖”的一种特殊实现形式,旨在有效实现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目的所作出的合理拓展。依次推导,此类使用收益作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在现行规范体系中并不缺乏正当性。
新书预告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二)通讲:规范构造与实务展开》 ,由 天津大学法学院司伟教授 联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姚盛中法官、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曹菁菁律师 精心撰写,2026年7月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上市。
责任编辑 | 王栎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