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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一名老人去世后留下3份遗嘱,女儿和孙子为继承房产闹翻,法院这样判!

现实里,遗嘱引发的家庭纠纷并不少见。姑姑持有3份未经公证的遗嘱,孙子质疑真实性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究竟以何为准?
不久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遗嘱继承纠纷案,明确遗产继承有先后次序,有遗嘱的遵照遗嘱分配,没有遗嘱才走法定继承。
父亲生前留下3份遗嘱
确定女儿为遗嘱继承人
周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一子周某甲、一女冯某乙,二人于1965年办理离婚手续。儿子周某甲于2006年离世,生前育有一子小周。周某于2017年去世,其名下登记有一套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
周某生前先后订立了3份遗嘱,对他单独所有的房产继承事宜作出安排:2014年2月,周某自行书写遗嘱,确定该房产由女儿冯某乙继承;2016年2月15日,周某再次订立自书遗嘱,内容与前份遗嘱一致,仍约定其身故后该房产由女儿冯某乙继承;同年2月18日,周某到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在场见证下,订立打印遗嘱,并留下立遗嘱视频,核心内容依旧为该房产由女儿冯某乙继承,但该份打印遗嘱仅有周某本人签名及落款日期,没有见证人签名确认。
孙子不认可遗嘱真实性
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周某去世后,他的孙子小周不认可这3份遗嘱的真实性,主张爷爷留下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5年11月5日,冯某乙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父亲留下的房产由她单独继承所有。
小周不认可遗嘱真实性,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小周辩称,爷爷在遗嘱中签字还按指印不符合常理。爷爷立遗嘱时年事已高,不具备正常的意思表达能力。
在诉讼过程中,小周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3份遗嘱中周某的签名与周某的亲笔信中周某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打印遗嘱缺少证人见证
法院认定自书遗嘱有效
江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生前立有3份遗嘱,均指定房屋由冯某乙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而于2016年2月18日在律师见证下所立遗嘱为打印遗嘱,仅有周某一人的签名落款,无见证人签名落款,该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3份遗嘱均未经公证,且最后一份遗嘱按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3份遗嘱对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没有变更,内容并不抵触,则在最后一份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当以第二份即2016年2月15日的自书遗嘱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对于小周有异议的部分,法院逐一评析。
周某在自己书写的信件中签字或按印涉及个人习惯、隐私的问题,小周无法确定签名并加按指印不是周某的个人习惯。小周称周某立遗嘱时年事已高,其能正常表达意识不符合常理,但随着我国医疗水平的提高,普通老百姓的生活质量、身体健康素质等亦相应提高,很多老年人直到生命最后仍然能够保持意识清醒和正常的思维逻辑能力。
因此,在没有确切的反证情况下,仅以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年纪过大为由而否认其行为能力的意见,法院不能采信。小周不认可鉴定检材,但没有任何证据或理由推翻前述遗嘱。
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周某生前立有3份遗嘱,且其实质内容是相同的,即其遗产争议房屋由冯某乙继承,故冯某乙主张依周某的遗嘱继承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江南区法院作出判决:冯某乙依被继承人周某生前所立遗嘱,继承取得现登记在周某名下个人所有的房产,即该房产归冯某乙个人所有。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小周应给予相应的协助。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定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安排身后事务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严格的法定形式是遗嘱合法有效的基础前提。民法典第11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6条还对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等不同遗嘱形式均设置了明确的生效要件。其中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缺失任一法定要件即导致遗嘱无效;而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是法律对遗嘱严肃性、真实性的制度保障,旨在防范伪造、篡改遗嘱等风险。
来源:桂法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廖梦若 通讯员 叶婧涵 玉明凯
编辑: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