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日,知名企业万科的前掌门人郁亮被限制高消费的话题再次引发了行业内外的热烈讨论。撇开具体的个案不谈,我更想借此机会,心平气和地聊一聊这项影响深远的司法强制措施本身。
如果把时间拨回到十六年前,回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那个阶段,任何亲历过当年执行一线的人,都会由衷认可这项制度出台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那时候的司法执行环境,和今天完全不可同日而语。
当时,全国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尚未建立,各个商业银行、不动产登记机构、车管所之间的数据相互割裂。执行法官想要查一笔存款、封一处房产,往往需要带着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家银行一家银行地跑柜台。加上当时现金交易盛行,不少企业和个人在判决生效后,选择闭门不见、消极应对,甚至把生效判决置之不理。
在那种信息严重不对称、查控手段极为有限的历史背景下,限制高消费制度的落地,确实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
它把企业的民事清偿责任,与主要负责人的特定消费行为直接绑定。乘坐飞机、乘坐高铁、入住高档酒店等行为一旦受限,给企业和经营管理者带来了实打实的经营阻力和履约压力。很多原本抱有拖延心理的负责人,在出行受阻、商务交往停滞的紧迫态势下,不得不主动回到谈判桌前,主动筹措资金配合法院履行判决。
客观来讲,这项制度在维护胜诉当事人权益、树立司法公信力方面,立下了不可磨灭的功劳,它也一直是民事执行体系中极具分量的一道制度防线。
但十六年后的今天,我们身处的经济生态与信用基础设施,已经发生了深刻的演变。
一方面,现代征信体系与大数据网络查控已经高度成熟,企业与个人的资产往来、线上支付、税务与流水记录基本透明,过去那种“揣着大把现金四处潇洒却查无此人”的生存空间,已经被大大压缩。
另一方面,现代商业社会的运转逻辑更加复杂。市场经济本身就伴随着周期起伏与不确定性,投资失利、经营受挫、资金链断裂,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是任何创业者都可能遭遇的常态。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并不必然等同于实际经营者主观上有意逃废债务。
在这个背景下,当企业面临债务违约时,如果继续一律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甚至普通经营管理者采取“一并限高”,在实务中就容易遇到一些新的现实难题。
首当其冲的,是对企业重整与后续造血能力的制约。
做过商业经营的朋友都知道,一个陷入困境的企业或者创业者,想要把过去的债务慢慢还清,唯一的出路就是继续参与商业活动,去谈新的合作、找新的订单、开拓新的业务。商业机会往往瞬息万变,频繁的异地出差、商务对接是不可避免的刚性需求。
如果出行方式被全面切断,不仅飞机高铁不能坐,跨区域的商务行程也被迫放缓,这种限制在客观上就给那些真正希望努力赚钱、逐步清偿债务的人套上了一层沉重的枷锁。想跑业务跑不动,想见客户见不着,失去了造血再生的可能,反而可能导致企业彻底陷入休克,最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样难以在实质上得到兑现。
此外,现代企业治理强调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许多在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是纯粹领取薪酬的职业经理人,甚至是技术型骨干。如果企业因为市场风险陷入债务泥潭,而将高管个人无差别地纳入限制消费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正常的职业流动与企业经营管理带来顾虑,甚至影响到部分领域的创新与创业活力。
正因如此,我们讨论这项制度,绝不是认为限制消费措施应当被“取消”。
在任何法治社会中,对拒不执行、隐匿财产的违法行为施加刚性惩治,都是维护底线正义的必然要求。限制消费作为督促履行的制度利刃,其威慑力不但不能削弱,反而需要继续保持。
我们探讨的核心,在于这项施行了十六年的规则,是否到了该进行更加精细化、差异化“调整”的时候。
比如,在制度设计上,能否更精准地厘清“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与“遭遇商业风险但积极配合执行”的界限,给诚实而不幸的创业者留出合理的申辩与评估通道。
又比如,能否对纯粹履职的职业经理人与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资本股东进行审慎区分,避免让并未滥用法人权利的普通管理者承担无限连带的出行限制。
再比如,能否在严格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建立一套针对“必要商业造血行为”的动态备案与弹性解限机制。只要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将经营所得纳入监管账户,并为了促成新的还款订单需要正常差旅,法院即可依法准许阶段性恢复普通交通出行,让活人能干活,让资产能流动,让债务有偿还的可能。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力不仅在于规则的刚性,也在于能够随着时代的变迁,保持对社会经济现实的敏锐洞察。
以上思考,绝非对具体司法尺度的简单臧否,仅仅是一名长期奔走在民商事执行一线的法律人,在目睹了诸多企业起落与债务困局之后,提出的一点不成熟的同行探讨与制度期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