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佘祥林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史上具有标志意义的冤错案件。其始末可概括为:1994年佘祥林因妻子"被杀"被认定故意杀人,历经一审死刑、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死者"张在玉归来,案件真相大白,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佘祥林在被错误羁押约11年后获释,并获国家赔偿约70万元。
一、案件事实经过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人,原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1994年1月,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失踪。1994年4月,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中发现一具女尸,经辨认被认定系张在玉。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逮捕。
1994年10月,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1995年1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此后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佘祥林被长期羁押。
1998年6月,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佘祥林再次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佘祥林随后被投入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8日,已"死亡"11年的张在玉突然回到家中。这一关键事实的浮现,使佘祥林案出现根本性转机。经湖北省委政法委协调督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开庭再审,当庭宣告佘祥林无罪,予以释放。
二、冤错成因
佘祥林案冤错的成因,可从证据与程序两个层面归纳:
1、有罪推定与疑罪从有。在缺乏客观性证据、仅凭口供和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认定佘祥林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证明原则。
2、刑讯逼供与非法取证。佘祥林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系在非法手段下取得,但该供述仍被作为定案依据。
3、关键事实未予查清。水塘中女尸的真实身份未经科学鉴定即被认定为张在玉,是本案最根本的事实错误。若当时对尸体身份进行DNA鉴定,即可避免冤错。
4、程序纠错机制失灵。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但案件最终仍以有罪判决收场,说明当时审判监督与纠错机制未能有效运转。
三、纠错程序
佘祥林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得以纠正。其法律依据在于刑事再审制度对生效错误裁判的纠正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再审改判无罪后,佘祥林被当庭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本案即由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十条明确,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复查;经复查认为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请)抗诉、再审。该规定虽系2013年出台(晚于佘祥林案),但其确立的"有错必纠"原则正是佘祥林案纠错所体现的精神。
四、国家赔偿
佘祥林被错误羁押约11年,经再审改判无罪后,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其赔偿依据与计算标准如下:
1、赔偿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本)》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第(三)项即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佘祥林案完全符合该情形。
2、赔偿义务机关。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原生效判决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3、人身自由赔偿金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佘祥林被错误羁押约11年(约4000余天),按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4、赔偿结果。佘祥林最终获国家赔偿约70万元,其中含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该数额在当时属较高水平,体现了对长期错误羁押的补偿。
5、类案对照。佘祥林案与同期及后续的刑事冤错赔偿案件在赔偿标准与程序上具有一致性,可相互印证:
裁判倾向小结:刑事冤错案件经再审改判无罪后,受害人依法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人身自由赔偿金按作出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错误羁押六个月以上可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佘祥林案与此类案在赔偿请求权基础、赔偿义务机关认定及赔偿标准上完全一致。
五、制度影响
佘祥林案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产生了深远影响:
1、推动“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佘祥林案后,司法机关更加重视证据裁判与疑罪从无原则,冤错案件的纠正力度加大。
2、催生防止冤假错案制度。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出台,明确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依法及时复查、纠正,并强调严禁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3、促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佘祥林案及后续案件推动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确立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如无罪被羁押六个月以上)及抚慰金酌定规则。
4、强化刑事再审纠错功能。佘祥林案体现了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功能,此后刑事再审在纠正冤错案件中的作用日益凸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