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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不应在庭审中使用“黑产”“恶意投诉”等贬义性用语指控我的当事人

一、引言今天是连续在辽宁省某市区法院开庭的第三天,被告人涉嫌罪名为敲诈勒索罪,目前仍在举证阶段。但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直

一、引言

今天是连续在辽宁省某市区法院开庭的第三天,被告人涉嫌罪名为敲诈勒索罪,目前仍在举证阶段。但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直接引用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公司所使用的贬义性称呼,如将被告人经营的公司称作“黑产代理公司”,将其行为描述为“恶意投诉”等,辩护人也当庭提出反对意见。

这些用语源自被害人在案件报案材料中的相关陈述,体现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强烈负面评价。例如,保险公司方在投诉处理中称该案“符合黑产恶意投诉的认定标准”,认定被告人公司的行为属于“黑产唆使恶意投诉”。公诉人在庭上不加甄别地沿用了这些带有道德谴责色彩的词语,对被告人进行指控和举证。这一做法在庭审中引发争议,被告人及辩方强烈反对。公诉人本应该客观描述本案被告人投诉的过程是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证据,起草投诉信后,代投保人向相关部门投诉,而非使用“恶意投诉”“黑产”等词,所以辩方质疑公诉人使用了非法律术语且明显贬损被告人的用语,可能损害法庭审理的客观中立原则和对被告人的公正对待。

这些用词超出了对客观犯罪事实的描述范围,带有强烈的主观评价倾向,并非法律评价,这种指控方式混淆了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的界限,将案件尚待证实的行为陷入道德评价之中,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客观公正的立场。

二、“黑产公司”“恶意投诉”等词汇的非法律性质及贬义倾向

公诉人所用的“黑产公司”“恶意投诉”等是日常生活或者行业内的俗称,并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在法律法规中也缺少其明确的定义和规范适用依据,更多的是带有主观意味、带有标签化的刻板印象。

首先,“黑产”是非法产业链或黑色产业的一种俗称,多见于媒体上的报道以及针对行业的惩治行动当中,是指以灰色违法途径获取经济利益的团伙或者公司。“退保黑产”是指借助“黑产”对涉案业务进行违规的集中销户、批量退保、索赔、理赔等方式牟取利益的群体,这些人的行为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犯罪。需要说明的是“黑产”并不是刑法分则的一个罪名,并不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法定的证据术语。它是对一类社会现象的笼统概念,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具体内涵。将“黑产公司”用来作为被告人公司的称谓,等于是在定罪量刑之前就把该公司认定成了从事违法行为的主体,用这种方式认定把被告等同于了“违法犯罪分子”,标签式、污名式的说法并不合适。

其次,“恶意投诉”也是一个缺乏客观标准的评价性用语。在我国法律中,公民有权通过投诉、举报来维护自身权益或揭发违法行为,这是正当合法的权利行使。现实中确有个别主体滥用投诉举报途径谋取不当利益的现象,但对此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根据其具体手段和目的,分别以现有罪名论处(例如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而非创造一个模糊的道德判断词汇。“恶意投诉”本身并非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名或违法行为类型,其判断带有浓厚的主观性色彩——何为“恶意”,在法律上并无统一标准。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以投诉为手段勒索财物,那么法律上应当指控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同样地,如果行为人通过捏造投诉骗取赔偿,可能涉及诈骗罪等。无论哪种情况,都应依据刑法具体条文认定罪名,而不是以“恶意投诉”这种模糊提法入罪。换言之,“恶意投诉”并非法律用语,而是对行为动机的主观臆断,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评价基准。

再者,这些是极负面的词,在情感上会激发出被告人的负面态度。而“黑产公司”存在一种诽谤被告人的言辞,使人们产生一种该公司的经营活动都是非法的、暗箱操作的。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律文书和法庭语言应客观表述、用词准确、禁止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以免带入个人的价值判断,影响司法的公平正义。“恶意投诉”也存在着强烈的价值判断意味,将被告人的维权行为归结为故意陷害,这种用词缺乏中立性,并且会用道德上的“不良”代替了法律上的“有罪”。而在刑事案件当中,如果要评价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及证据作出认定,不能以道德的优劣作为定罪标准。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刑事指控也好,辩护也好,均要从证据到法律层层推进,一字一句都不能有误。每一项定罪量刑的事实细节后面,都要有一个证据支撑;每一个用词也应尽量精确,不能掺杂进其他的非法律评价因素。“黑产公司”“恶意投诉”都没有确切的法律含义,而是有着很强的道德贬低色彩,对于客观事实本身的证明毫无意义,却给听者带来了严重的先人为主的负面暗示作用,属于不适当的法庭用语。

总之,“黑产公司”“恶意投诉”均系法律词汇之外的情感宣泄式语句,不是法定罪名亦非法律术语,公诉人在公诉词中使用此类语句进行指控,相当于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辩解权利和质证机会,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前,就凭空为被告人赋予了定性和评价,其严谨性和中立性的根基被彻底动摇了。对于这种做法,要提高警惕。

三、此类用词对“控审分离”“客观中立”原则的冲击

控审分离原则和客观中立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基石,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言行应当贯彻这些原则。然而,公诉人使用“黑产公司”“恶意投诉”等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词汇进行指控,实质上冲击了上述原则的要求。

首先,从控审分离原则来看。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三方职能分离,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居中裁判,二者职责界限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这一规定确立了追诉与审判相分离的体制,目的是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防止追诉权对裁判公正产生不当影响。控审分离的应有之义在于:法院通过庭审只能回答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超出起诉书范围的事项不予审理。相应地,检察机关的起诉职能应限于指控具体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而不应逾越到对被告人的道德评判。公诉人在庭审中使用贬义词对被告人进行定性,实际上是在未判决前对其作出类似“有罪”或“不法之徒”的判断。这种行为有把控方的主观定性预先灌输给法庭之嫌,使公诉人的角色超越了其应有的职责边界。控诉方如果过分强调道德谴责,就隐含着替代审判的意味——仿佛不经法院裁决,公诉人便先行给被告人定了调。这显然违背了控审分离要求的“指控归指控、裁判归裁判”的界限。正如刑事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所要求的,起诉书和公诉发言应当简明列举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而不宜过度说理渲染,否则会导致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削弱庭审的中立性公诉人在指控中加入“黑产”“恶意”此类渲染性字眼,无疑增大了法官预断的可能性,与控审分离理念背道而驰。

其次,从客观中立原则来看。我国法律和检察职业道德对公诉人的角色有着客观、公正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这意味着,检察官即使作为控方当事人,也应超越单纯的控诉者角色,恪守中立超然的职业立场。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既重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也重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因素;既要追究犯罪,也要保障无辜者不受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也指出,检察官既是犯罪的追诉者,也是无辜者的保护者,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在庭审中,公诉人理应以客观态度出示证据、阐明法律,而不应夹杂个人感情倾向。然而,当公诉人直接采用被害人带有强烈情绪和倾向性的语言来指控被告人时,显然有违其客观中立职责。一方面,这是简单站在被害人立场进行诉讼活动的表现。公诉人对被害人的愤怒情绪、道德评价全盘接受,并将其搬上法庭,无疑是过度认同被害人的主观立场,而缺乏应有的超然。检察理论明确指出,检察官不能纯粹从追诉犯罪的主观意愿和被害人诉求出发行使职权,而应当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一味使用被害人语言指控,无疑是偏听偏信、失去中立的表现。另一方面,使用“黑产公司”“恶意投诉”这类词语并非以客观证据为依据,而是夹杂了个人主观判断和道德评价,这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相悖。客观中立原则要求控方严守证据裁判标准,公诉言辞必须忠实于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范围。而“黑产”“恶意”并非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的客观事实,而是对一系列事实的主观结论性评价。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做出这种主观评价,等于在未完成举证、质证程序前,就先入为主地下了道德判断结论。这容易使人怀疑公诉人存有成见,而非在中立地展示证据。总体而言,公诉人如此用语,已偏离了客观公正立场的要求,损害了其作为司法官应有的中立形象。不仅如此,这种倾向性言辞一旦被法官接受,还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判断,进而危及司法公正。

概言之,公诉人在庭审中运用带道德贬义的词汇来指控被告人,破坏了控方与审判方应有的职责分离,也有违公诉人客观中立的角色定位。按照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公诉人应当以冷静理性的态度出庭支持公诉,以证据和法律论证被告人的罪责,让裁判者在中立的环境下作出判断。如果控方的语言先行给予被告人道德审判,实质上就是在模糊控审界限、弱化自身的客观义务。这种做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定原则相冲突,应当受到审慎对待和制约。

四、贬义性用词的误导性及其对法官判断的影响

在刑事庭审中,证据应以客观方式呈现,法官应依据经质证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然而,如果公诉人使用“黑产公司”“恶意投诉”这类富含倾向性的语言来描述被告人及其行为,可能对法官的心理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导致先入为主的偏见,不利于法官作出公正裁判。

首先,这类用词具有先导定性效应,容易在庭审早期就向法官传递一种预判信号。例如,当法官反复听到“黑产公司”时,难免联想到被告人的公司充满非法性质、与犯罪行为密不可分。即使尚未充分听取辩护意见或审查全部证据,法官心中可能已经对被告人形成负面印象。这种先入为主的印象一旦形成,将对后续证据判断产生框架效应——法官可能更倾向于从有罪的角度解读中性或模棱两可的证据,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则存疑或忽视。这正是法律程序中所要极力避免的“预断”现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起诉书或公诉意见过分渲染说理,就会使法官在正式审判前产生预断,从而削弱庭审在发现真相中的核心作用。同理,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语言如果过早给被告人贴上道德和罪恶的标签,无疑是在庭审尚未结束前引导法官倾向于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次,贬义性用语会模糊事实与评价的界限,干扰法官对证据的客观分析。刑事审判要求法官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基础,逐一对照法律要件进行分析。然而,当公诉人反复使用诸如“恶意投诉”这样的词语时,法官听到这一描述,很容易将其当作一个事实去接受,而忽略了其背后其实是一种主观评价。比如,“恶意投诉”本身不是具体事实,而是对一系列行为动机的主观推断。法官如果不加警惕,可能在头脑中将“恶意”视为一种已经证明了的行为属性,从而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早早下了结论。这将降低法官对证据本身的独立判断:本应由证据去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故意,是否实施了威胁行为,结果却在语言误导下,被法官直接以“恶意”概括了事。由此造成的风险是,法官可能跳过严谨的证据审查过程,受语言诱导而仓促认定被告人“居心不良”,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这显然不符合刑事审判要求的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司法经验一再表明,只有坚持以客观证据为根据进行推理,才能避免错案;一旦让先入为主的观感主导裁判思路,极可能冤及无辜或错判事实。

再次,这类语言会在情感层面影响法官的中立心态。法官虽然接受过法律训练,但也是有正常情感的人。当庭上充斥对被告人的负面描述乃至道德谴责时,法官也会感受到情绪上的压力和导向。例如,“黑产”一词可能激起对地下黑色产业链的厌恶,“恶意”会引发对不诚信行为的道义愤慨。如果法官情绪上受到感染,产生对被告人的道德反感,就难以心平气和地衡量其行为是否真正触犯刑法,而容易基于道德上的厌恶感去惩罚被告人。刑事司法追求实体正义,但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来保障——法官只有在不受干扰、不带偏见的状态下评断证据,裁决结果才可能真正公正。如果法官因公诉人用词的不当而提早站在道德高地审视被告人,那么审判形式上虽完成,实质正义却可能落空。正如司法规范所要求的,法官应当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明显褒贬词汇,就是要确保法官自身在说理时摈除主观情绪,以示公正。同理,庭审各方的用语都应有助于法官保持中立。公诉人的不当语言显然不利于这一点,反而可能激发法官的潜意识偏见,危及审判的公正性。

最后,从一些冤错案件的教训看,先入为主的偏见往往是导致错案的原因之一。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个别冤案,追溯其成因,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办案人员过早地下结论,带着有罪推定去搜集和解读证据,忽视了客观中立。虽然这些冤案更多发生在侦查阶段或审前阶段,但其共同点在于偏离了“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原则,代之以主观臆断和先入为主。庭审阶段若允许公诉人使用贬义性语言影响法官,无异于将这种风险引入审判过程。一旦法官先行对被告人贴上“道德败坏”“不法之徒”的标签,那么就可能降低审慎心态,对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视而不见。这与避免冤假错案、确保“不错判一个无辜之人”的司法理念相违背。可以说,此类用词在庭审中的误导作用,不仅危害具体案件的公正审理,更从制度层面侵蚀着社会对司法的信赖。因此,为防止法官受到不当影响,确保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必须杜绝庭审中的这些先入为主、带有道德评判色彩的言辞。

综上,公诉人在庭审中使用“黑产公司”“恶意投诉”等词语,会对法官的理性判断造成干扰,增加先入为主的偏见风险。这既损害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有违司法中立和证据裁判的原则,不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五、相关法律规范亦要求公诉人不得使用贬低性词语

针对公诉人庭审用语规范以及确保审判公正,我国已有一系列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和学理成果提供了支持依据。从这些规范与理论出发,可以进一步论证前述观点的合理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为我们的讨论提供了直接依据。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条款实际上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即在法院定罪之前,不应以任何形式暗示或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人在庭审中使用带有“有罪”倾向的贬义词汇,将被告人公司称作“黑产”,无疑违背了这一原则,因为这等同于在法院判决前就将被告人定位为从事非法犯罪的主体。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侦查、起诉、审判职能分工的规定,正是前述控审分离原则的立法体现。它要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检察官不得喧宾夺主、越俎代庖。公诉人在法庭上应避免使用超出法律指控范围的语言,尤其是不应以主观评价取代对犯罪事实的客观指控。这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也是一致的——强调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证据展开,对于案件定性结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合议评议之后由法院作出,而非由控方预先下结论。

其次,检察机关的内部规范对公诉人出庭用语也有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指出,检察人员出席法庭时用语应当“严谨、理性、规范”,讯问被告人时用语规范、文明,尊重辩护人,答辩应合法、礼貌、讲理。这些规定旨在塑造检察官严肃专业、客观理性的形象,防止因用语不当损害司法公信力。很显然,像“黑产公司”“恶意投诉”这样的词汇既不严谨也不文明,更谈不上规范的法律用语,检察人员理应避免使用。《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等文件也强调,公诉人发言时应当用语规范、准确,语气平和,不得有侮辱性、恐吓性语言。虽然这些规范多从礼仪和纪律角度出发,但其深层目的在于保障庭审的严肃公正。用语的“规范、准确”意味着公诉人应当选用法律语言、事实语言,而非社会流行语或带感情色彩的词汇。这与刑事诉讼中法言法语的要求一致,即以法律规定的罪名和证据来指控,而不使用模糊含混的语言。例如,在起诉书制作标准中,有“三无”原则——“无一字无证据,无一字不精确,无一字不规范”。这是对公诉文书措辞的严格要求,同样适用于口头指控场合。公诉人引用“黑产”“恶意”这些不精确、不规范的字眼,显然违背了这一专业要求。

再次,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程序性规范也体现了对检察官客观履职的要求。例如,该规则在总则中重申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这实际上与检察官法第五条的规定一脉相承。换言之,检察官必须严格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根据法律评价行为,不得任意引申道德判断。对于证据的运用,刑诉规则和最高检的有关指导还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审查判断的科学性等内容,防止主观因素干扰。虽然这些规定未直接涉及公诉人用语问题,但其精神实质都是为了确保检察官的指控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之上。因此,可以推知,当指控语言本身掺杂了主观判断(如“恶意”这种主观动机的结论)时,已经偏离了上述规范所倡导的客观、审慎立场,是不符合检察工作要求的。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规范、检察职业要求都支持这样一个结论:公诉人在庭审中应避免使用带有道德贬义评价的术语对被告人进行指控。这些外部依据进一步强化了我们对该问题的认识,即法律审判必须坚守证据和法律的轨道,不应容许主观情绪和道德判断来左右程序的进行。

六、结语——人民检察官即是犯罪克星,也是无辜者的保护伞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诉人在庭审中直接采用“黑产公司”“恶意投诉”等带有明显道德贬义色彩的用语进行指控,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这些词汇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属于主观评价;它们冲击了刑事诉讼的客观中立要求和控审分离格局;并且具有误导性,可能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影响公正裁判。这种做法违背了刑事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精神和“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的原则。

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判断,即查明其是否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情节如何,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法律将给予惩罚;如果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或证据不足,即应宣告无罪。这一判断过程应当严格基于证据和法律,摒除一切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情绪因素和道德评判。在这一过程中,公诉人作为国家的刑事追诉机关代表,承担着特殊的职责:既要积极指控犯罪,又要确保不让无辜者蒙冤。因此,公诉人比一般当事人负有更高的中立要求。这种中立并非要求公诉人放弃追诉立场,而是在方法和态度上保持客观理性,避免使用不当手段影响审判结果。

具体到庭审用语,公诉人应当时刻警醒自己的言辞边界。对于被告人的评价,只能以法律评价代替道德评价。所谓法律评价,就是指控其行为符合法律某条款的犯罪构成,如“利用威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等。这类表述直接对应法律要件,能够也必须为证据所证明,自然属于公诉权范畴。而诸如“黑产”“恶意”这类词语,并非法律要件,而是情感色彩浓厚的评价,公诉人没有必要、更没有正当性将其带入法庭。如果连公诉人都对被告人进行道德审判,那么法院的审判就可能被预先染色,难以保持应有的中立和冷静。相反,公诉人应以克制的态度,用专业语言阐述案件,把道德评判留给社会舆论或留待判决生效后再作评论。在法庭上,唯一重要的是被告人行为究竟触犯了什么法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不是他是否是某种“黑产”的一员。这种克制和分际,体现着法治的精神:对于被告人的评价,只能来自法律而非其他。

进一步而言,刑事诉讼追求的公平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个层面。形式正义要求程序公正、主体平等,对待被告人不能有偏见和歧视;实质正义要求判决结果与事实真相、法律规范相符,做到有罪则罚、无罪放人。公诉人不当用语的问题,恰恰可能同时损害这两方面正义。其一,带偏见的语言有失对被告人的中立对待,破坏了程序的公正氛围;其二,这种语言引发的先入为主效果可能导致错判,侵蚀实质正义。为防范此类风险,公诉人应主动纠偏,自觉将诉讼活动拉回到证据和法律的轨道上。这不仅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法院审判权威和司法公正的维护。

综上所述,从辩护律师客观审视,公诉人在庭审中确实不应使用诸如“黑产公司”“恶意投诉”这类带有道德评价色彩的术语来指控被告人。这样的用语既无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反而可能扰乱法庭的客观判断。公诉人应当回归法律语言体系,围绕“罪与非罪”展开证明,在法庭上出示证据、适用法律,以理服人,而非诉诸情感和道德标签。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刑事诉讼过程既符合形式公正,又实现实质公正,让每一位被告人都在中立、公正的环境下接受裁判,让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刑事司法的威信和公正,有赖于我们对这些细节的坚守和对原则的执着贯彻。公诉人与辩护人虽角色不同,但在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上目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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