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一份声称“非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多次庭审中律师虚假陈述“无批准手续”、承诺提交证据却始终未交,最终导致当事人败诉并被法院强制执行16.8万元,房屋被依法拍卖,当事人名誉受损、精神遭受巨大伤害。枣阳市民张光贤与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志军之间的代理纠纷,因涉嫌虚假诉讼而引发关注。尽管律师协会认定彭志军“不存在虚假陈述和不尽职行为”,仅因私自收费给予通报批评,但当事人坚持认为,律师的多项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要求进一步追责。
一、八年诉讼六份裁判,工程款纠纷一波三折
2015年,张光贤在枣阳市吴店镇启动房屋建设,与施工方田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此后双方因工程款、工程质量等问题纠纷不断,八年内经历多次诉讼:
2019年,田某某首次起诉索要工程款后撤诉。2021年,田某某再次起诉,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68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光贤支付工程款18万元。张光贤上诉后于2021年11月27日撤回上诉,襄阳中院作出(2021)鄂06民终475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2022年,张光贤又以工程质量问题起诉田某某索赔20万元,枣阳法院作出(2022)鄂0683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驳回诉求。张光贤再次上诉,襄阳中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鄂06民终55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25年,张光贤申请再审被襄阳中院驳回。最终,张光贤因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168000元,其名下房屋被依法拍卖,名誉权遭受侵害,精神受到巨大伤害。
二、授权委托书被指伪造,律师代理权限成焦点
在诉讼过程中,张光贤对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志军的代理行为提出严重质疑。举证材料显示,(2021)鄂06民终4755号卷宗中的2021年8月28日、9月18日两份《授权委托书》,张光贤声称“内容和落款、签字均系彭志军律师模拟书写,非上诉人张光贤书写、非本人签名,本人不知情,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样在该卷宗中,2021年11月27日的《撤诉申请书》,张光贤指称“内容和落款、签字均系彭志军律师书写,非上诉人张光贤书写”。张光贤表示愿做文检鉴定,证明彭志军无权代理、无权撤诉,代理行为涉嫌虚假诉讼。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律师若与当事人通谋,利用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将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
三、审批手续虚假陈述,律师当庭谎称“无手续”
在(2021)鄂0683民初515号案件2021年3月4日上午的开庭笔录中,审判员询问“被告有无原告陈述的批准手续”,彭志军回答“无批准手续”。然而张光贤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持有建房审批手续、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取自综合执法局等行政部门。
2023年2月20日襄阳中院二审开庭时,审判员再次询问“是否有审批手续”,彭志军作为代理人回答“没有”。张光贤明确表示,其本人从未到庭参与该次庭审,所有陈述均系律师所为,其对此完全不知情。
这一虚假陈述直接影响了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枣阳法院(2021)鄂0683民初515号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没有取得合法的批建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襄阳中院(2022)鄂06民终5522号判决也认定“张光贤开发的位于枣阳市吴店金丰路房屋无任何依法审批建设手续”。
法律专业人士指出,虚假诉讼的认定不仅包括“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还包括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行为。律师在庭审中的虚假陈述,若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可能构成虚假诉讼。
四、承诺提交证据成空谈,律师多次失信于法庭
庭审记录显示,彭志军曾多次向法庭承诺提交关键证据,但均未履行。2021年3月4日开庭笔录中,彭志军表示“可以提供房屋销售合同,休庭后一周内提交”;2021年4月22日开庭笔录中,审判员询问房屋销售情况,彭志军再次承诺“3日内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然而,直至庭审结束,彭志军始终未提交任何销售合同。
张光贤持有的《售房合同书》共14份,完全可以证明房屋销售情况。但彭志军既未通知当事人提供合同,也未向法庭提交,导致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张光贤认为,这是律师不尽职、虚假承诺的典型表现。
五、鉴定程序存争议,律师“拒签”致鉴定撤回
在(2021)鄂0683民初515号案件中,张光贤申请对房屋建筑面积等进行鉴定。枣阳法院委托工作报告显示,2021年7月13日法院书面通知张光贤7日内交纳鉴定费5588元,但送达回证上注明:“彭志军以未对此项申请为由拒签。2021年7月13日上午8时48分”。
报告还显示“逾期后,申请方张光贤未交纳,本案的委托工作按退案处理”。法院最终认定“因其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光贤表示,其对鉴定费通知一事完全不知情,彭志军从未告知其需要交纳鉴定费,拒签行为直接导致鉴定被撤回,使其失去关键证据。
六、房屋销售情况前后不一,律师被指“捏造事实”
在(2022)鄂0683民初3596号案件2022年6月20日开庭笔录中,审判员询问“21套单元房一共出售了多少套”,彭志军回答“一共出售了18套,原告本人自己居住了一套”。但该案判决书“另查明”部分显示:“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张光贤又处理七套住房(其中对外出售六套,张光贤自己居住一套)”。
襄阳中院(2022)鄂06民终5522号判决同样载明:“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张光贤又处理7套住房,其中对外出售6套,张光贤自己居住1套”。
张光贤认为,彭志军关于“原告本人自己居住了一套”的陈述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属于“捏造事实”。张光贤提供的《售房合同书》也显示,部分房屋销售情况与律师陈述存在差异。
七、上诉状地址与事实不符,多次以金丰路误导法庭
张光贤指出,彭志军在撰写上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时,多次将房屋地址写为“枣阳市吴店金丰路”,而实际建房地址位于吴店镇梁乌路。这一地址错误导致法院在审理中产生混淆,甚至影响到执行环节对房屋的认定。张光贤认为,这种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地址错误,属于虚假陈述,构成民事虚假诉讼。
八、律师协会认定:无虚假陈述,仅因私自收费被处分
2025年1月10日,襄阳市律师协会作出襄律行处(2025)1号处分决定书。调查查明:张光贤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先后向彭志军支付费用共计18000元。彭志军未将费用上交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代张光贤支付两起案件上诉费合计8320元,退还鉴定费5000元,剩余4680元用于办案支出但无发票。
处分决定书明确指出:“彭志军作为投诉人张光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相关案件的诉讼活动,履行了律师职责,本会未发现彭志军在代理活动中存在虚假陈述和不尽职的行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彭志军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不尽职的行为。”
鉴于彭志军存在私自收费行为,且2023年曾因其他案件受过警告处分,襄阳市律师协会决定给予彭志军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
九、虚假诉讼认定难点:“通谋”成关键门槛
张光贤对律师协会的认定结果表示不满,坚持认为彭志军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但从法律角度看,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存在较高门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假诉讼罪惩治的是“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情形。对于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篡改案件事实的“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伪造证据罪等追究责任。
更关键的是,律师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通常需要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通谋”。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立场:有观点认为,律师即使“明知”案件系虚假诉讼,若未与他人通谋,仍接受委托参与诉讼,不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也有观点认为,明知案件系虚假诉讼仍接受委托代理,属于共同犯罪。
在张光贤案中,张光贤强调其本人从未参与庭审,所有陈述均系律师独立作出,因此不存在“通谋”可能。
十、当事人不服处分,拟继续追责
面对律师协会的认定结果,张光贤表示难以接受。其认为,彭志军伪造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书,庭审中多次虚假陈述,拒签鉴定通知导致鉴定撤回,承诺提交证据却始终未交,上诉状地址错误误导法庭,这些行为已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并直接导致其败诉被强制执行16.8万元、房屋被拍卖,名誉权遭受侵害、精神受到巨大伤害,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
根据湖北省关于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的规定,投诉人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重新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对律师作出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结语:一份被指“非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多场充满虚假陈述的庭审,一次次承诺却始终未提交的证据,最终导向16.8万元的执行款、房屋被拍卖和一个“通报批评”的处分决定。在律师协会认定“无虚假陈述”的背后,是当事人对“虚假诉讼”认定的不解与不满,是名誉与精神的双重伤害。这起纠纷折射出律师代理责任认定的复杂性,也提醒法律工作者:专业操守与规范执业,始终是赢得当事人信任的基础。而对于当事人而言,面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困境,寻求司法行政机关复议或民事诉讼索赔,或是继续追责的现实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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