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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已婚男子结识一位在足疗店工作的女技师,后来女技师离职,男子酒后去到对方

湖北襄阳,已婚男子结识一位在足疗店工作的女技师,后来女技师离职,男子酒后去到对方家中,与女技师发生了关系。可没想到,正因为这次的行为,导致警方认为男子的行为属于嫖 C,对他采取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男子不服,认为自己与女技师之间的关系,顶多是违背了公序良俗,不构成嫖 C,可他的复议申请还是被驳回了。无奈之下,男子只得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处罚,结果一审和二审意见不统一了。

43岁的黄某经常到足疗店去放松消费,期间认识了一位按摩技术不错的女子鲁某。二人还互加了微信好友,平日里黄某总是找鲁某聊天。

随着二人越来越熟悉,黄某经常对鲁某开黄腔,二人的聊天内容也十分暧昧,这样的关系维持了3年多。

2023年4月,鲁某觉得在足疗店继续干下去没什么提升,便选择了离职。同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鲁某突然邀请黄某一起吃饭,虽然饭钱是鲁某付的,但黄某还是转了200元给对方。

2个月后的一天晚上,黄某在外应酬喝了不少酒,随后主动联系鲁某,并提出想去她家住一晚。次日凌晨,黄某来到鲁某家中,二人自愿发生了关系。

等黄某醒来准备回家,结果被接到举报而上门核查的民警抓获,黄某和鲁某一并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民警在屋内扣押了鲁某的2000元现金。

之后,公安机关以黄某与鲁某的行为构成卖 Y和嫖 C,对二人采取了行政拘留措施和罚款,其中黄某被行政拘留了5日。

黄某不服,认为自己与鲁某是自愿发生关系,并不存在交易,顶多算是不道德,但是黄某申请复议没有得到支持。

无奈之下,黄某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从上述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同,举证责任是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身上,起诉者只需要简单提供证据即可。

既然如此,公安机关就得证明如何确认黄某与鲁某之间存在非法交易关系的。

在法庭上,公安机关明确阐述了处罚理由:

第一,在两次讯问笔录中,鲁某均承认在发生关系之后,向黄某提出过收费,只是黄某当时因醉酒没有给钱。黄某对于鲁某的这一说法,笔录中是承认的。

第二,虽然黄某没有实际给钱,但二人已经达成了有偿性行为的主观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发生了该行为,这符合卖 Y和嫖 C的认定条件。

以上是行政处罚的事实,以下是处罚的依据:

公安部发布《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 号)明确规定: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 Y、嫖 C行为依法处理。

该批复的核心逻辑是,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看双方主观上是否达成以金钱换取性关系的合意,并且行为已经着手完成。至于是否实际付钱,只是交易是否走完最后一步,不是认定违法的必要条件。

因此,公安机关坚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违法。

法院怎么判?

一审法院经调查,发现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并没有开启执法记录仪,缺少现场影像资料,执法程序存在瑕疵。

其次,本案缺少关于非法交易的聊天记录、价格约定、转账流水等客观物证,仅仅依靠双方口供,证明力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鲁某已经交往多年,客观上不能完全排除二人属于婚外情关系。

鲁某自称事后向黄某索要钱财,那只是她单方面的说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却给出不一样的裁判逻辑。

二审法院法定黄某和鲁某此前有过几次付费发生关系的行为,所以二人并非纯粹的情人关系,只是当时警方并未查到,凡超过6个月未发现的,则不予行政处罚。

但这次警方接到举报抓住了黄某和鲁某,且二人自己供述在发生关系前,就达成了有偿的合意。

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完全没有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什么会出现不同判罚?

其实一审看重物证缺失,认为口供孤证不足以定案。

但二审却结合了二人过往的关系、邀约语境等,认为口供和案件事实可以互相印证,达到证明标准。

有不少网友表示:执法记录仪都没看,那执法就是违法,就不该处罚。

程序正义虽然不可忽视,但没有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并不代表案件没有发生,只是会直接削弱证据的证明力。

因此,执法流程应当严格规范。

那么站在您的角度,您觉得本案的二审判决合理吗?欢迎在评论区留下您的看法。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图片源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