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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一男子在缓刑期间嫖娼,经调查后,公安机关认定为4次,其中3次是和同一女性在

新疆,一男子在缓刑期间嫖娼,经调查后,公安机关认定为4次,其中3次是和同一女性在4个月内分别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男子提出复议后,复议机关查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男子和另外一名女性发生一次性关系,遂将4次调整为一次。但男子认为,既然由4次改为了1次,不应该按照情节较重处罚,而应按照情节较轻处以5日以下拘留,依然提起了行政诉讼。

据悉,男子在缓刑期间,耐不住寂寞,从网络平台认识了一个女孩,女孩尚不满18周岁。

二人谈妥价格之后,再某商行内发生性关系,之后男子从网络平台上支付嫖资600元。

被调查后,公安机关还查到除了这次嫖娼外,还有3次,都是在同一个房间和同一个女性,前后有四个月的时间。

公安机关基于男子是在缓刑期间嫖娼,属于重罚的情节,加上又是和未满18周岁的女性,几乎按照顶格拘留14日(最高15日)。

男子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男子和同一名女性发生3次性关系的证据不足,仅认定了和未满18周岁女性的1次。

虽然减少了嫖娼次数,但是对男子拘留14日的处罚决定并未更改,还是从重处罚。

男子不服的地方恰在此处,他认为单次嫖娼而被拘留14日,处罚明显畸重,毕竟无嫖娼前科、发生在私人场所、未扰乱公共秩序等等,符合较轻的情节。

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不这么认为:

什么样情节的属于较轻呢?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二)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但案例中的男子并没有上述较轻的情节。

什么样的情节属于较重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而本案中的男子,首当其冲的是在缓刑期间发生嫖娼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符合较重的规定。

此外,男子被认定嫖娼的这次,其嫖娼对象还是未满18周岁的女性,这明显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较轻的情节才符合5日以下拘留的情形。

但是男子的行为只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行政拘留14日并无不妥。

这个案例也说明所以对男子从重处罚,并不是基于次数的减少,而重点是缓刑期间且对象又是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