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收获了一个保险法案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和最大诚信原则
年初,甲公司就其办公楼向乙保险公司(简称“乙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含装修)以及机器设备(含附属设备系统和附件,以及安装费用)。
8月初,台风给该办公楼带来不小的损失,包括玻璃幕墙、门窗、屋顶光伏板等。
现甲公司索赔,乙公司拒绝对屋顶光伏板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有二:(1)光伏板不属于保险标的;(2)甲公司投保时未告知屋顶存在光伏板。
针对乙公司提出的第1个理由受损光伏设备如果与建筑物密切结合、对建筑物功能的发挥有辅助作用的,通常应理解为建筑物附属设备;即便“属于附属设备”和“不属于附属设备”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应作出对乙公司(保险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针对乙公司提出的第2个理由甲公司是否如实告知暂且不提,乙公司应当先证明其对屋顶光伏设备(建筑物屋顶是否存在附属设备)提出过询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