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人闯进废弃矿洞,7条命留在里面。警方在搜寻失联者时,撞破了这起盗矿案。人没了,刑事责任跑不掉
2025年10月3日,重庆酉阳县。
有人报警:有人在酉阳县与秀山县交界处一个封闭的废弃矿洞里失联了。
公安进山搜寻。搜寻过程中,他们发现了这个矿洞的真实用途——有人在里面盗矿。 警方当场查获了21名盗矿人员。
在矿洞深处,发现了7名死者。
初步调查结论:盗矿时,因降雨引发矿洞突发涨水,7人溺亡。
7条命,21个被抓获的盗矿者,一个封闭废弃矿洞。人没了,案子还在侦办。但法律上的账,从他们踏入矿洞的那一刻,就开始算了。
1、第一笔账:非法采矿罪,21个人一个都跑不掉。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废弃矿洞”四个字,不能成为“没有许可证”的挡箭牌。
《矿产资源法》明确:未取得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废弃矿洞”是国家的,矿洞里的资源是国家的。你进去了,你开采了,无论采到多少,无论卖给谁,你就是在非法采矿。
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划定了“情节严重”的门槛: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21个人在8天内进入矿洞盗矿,即便还没大量采出,光是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就可能够到这个门槛。
21个人,一个都跑不掉。
2、第二笔账:重大责任事故罪,7条命把量刑推到了“情节特别恶劣”。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人死亡。这个数字,在任何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司法认定中,都是“情节特别恶劣”。
山西孝义杜小军案的判决逻辑值得参照。杜小军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黑煤窑”,发生透水事故,22名工人被困,2人遇难。法院认定: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 对11名被告人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八年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酉阳案的特殊之处在于:7人死亡,且是“盗矿”而非“有组织的非法生产”。 这意味着,组织者、发起人面临的刑事追诉会更重。而参与盗矿的普通人员,虽然不一定是组织者,但“参与盗矿”这个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非法采矿罪的共犯。
3、第三笔账:21个人,每个人的责任不一样。
21名被抓获的盗矿人员,不是每个人都承担相同的责任。
组织者、发起人。 他们可能面临非法采矿罪加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数罪并罚。如果调查发现他们有明确的分工——谁负责组织人员、谁负责购买设备、谁负责矿洞作业——组织者的刑期会在数罪并罚的框架下被推高。
积极参与者。 直接进入矿洞作业的人,是非法采矿罪的实行犯,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主体。他们在矿洞里的每一次挖掘、每一次搬运,都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
外围协助者。 如果有人负责运输、销售、望风,虽然不直接进入矿洞,但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构成共同犯罪。
还有一个关键问题:那7名死者,他们是不是也是盗矿者? 如果是,他们的死亡不改变其他21人的刑事责任。死亡不是“免罪金牌”,也不是“减刑理由”。7条人命的后果,会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事实,被计入对活着的那些人的量刑。
4、第四笔账:行政罚款,十万起步。
刑事之外,行政处罚同步跟上。
新《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的罚款标准是: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的三倍到五倍;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十万到一百万。
21个人,每人至少十万的罚款起点。这个数字不是“可以商量”的,是法定的最低标准。
更重要的是,新法赋予了执法部门 “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 的权力。矿洞里用的发电机、抽水机、运输工具,只要被认定为“直接用于违法开采”,全部没收。
你挖出来的矿,没收。你挖矿用的设备,没收。你还要交罚款。罚款的起点,比你挖出来的矿可能还值钱。
酉阳案的调查才刚刚开始。但7条人命已经在那里了。
到关注,评论区留言说说你的看法。
(本文基于官方通报及法律规定分析,结论以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和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