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问答丨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
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是较为基础的知识点,但在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关系上,同时在处分权的理解上为何分两种也存在一定疑问,所以今天带师弟师妹一起复习的是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
一、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1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两者法条对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做了确认,由此可知两者的概念,具体如下: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的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辩论原则确立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权。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即法院不得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我国的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在了解为什么我国仍采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之前,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辩论主义,与我国的辩论原则之间的关系。辩论主义(德语为“Verhandlungsmaxime”,又称“当事人提出主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处理的是诉讼资料的提出和确定权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其核心在于,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和证据,其提出与确定在原则上属于当事人的权能,法院受其拘束。辩论主义包含以下三个内容:(一)主张责任:只有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法院才能作为裁判基础;如若当事人未主张,则法院不得依职权采用;(二)自认的拘束力: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须直接将其作为裁判基础,不得再审查;(三)证据的提出:原则上证据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提出,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辩论主义在现代已经有所缓和,例如释明权的引入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等,但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对法院有约束力这一核心精神不变,所以辩论主义在某种意义上又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确立之下,我国关于辩论原则的通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一)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二)辩论贯穿于诉讼全过程,法庭辩论是其集中表现;(三)辩论可采用口头和书面形式;(四)辩论内容涉及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五)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可见,我国辩论原则只确认了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一条,是一种权利宣示和程序保障性规定,并未规定法院必须受到当事人辩论内容的拘束。所以,与辩论主义的区别也就在此,辩论主义对法院有拘束力,我国辩论原则对法院没有拘束力。我国法院裁判基础并不以当事人的主张、自认为限,当事人未主张或者自认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也被称为“非拘束性辩论原则”,亦有学者认为其实质上是辩论权保障原则,与辩论主义不在同一层面。
那么我国为什么是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呢?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受到苏联法影响采职权主义,强调“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思想,法院负有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职责,查明客观真实的义务不因当事人的主张、自认而受限制,故法院不受辩论主义拘束。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仅宣示当事人的辩论权,未确立法院须以当事人辩论内容为裁判基础的约束性规则,未配套确立自认拘束力、主张责任、证据申请主义等完整制度,这在立法上只规定了权利,并没有规定拘束。接着,在传统上,我国强调法院查明的必须是客观真实,追求的是客观真实的实体正义观,其倾向于让法院突破当事人处分去发现事实,从而排斥了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所享有的处分权对法院的绝对拘束。最后,辩论被定位为审判方式而非权限的分配,我国长期把辩论理解为法庭上的辩论这一程序环节,或者是当事人维护权利的途径,而未上升为划分法院与当事人诉讼资料权限的结构性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我国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已大幅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确立自认制度的相对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向约束性辩论原则靠拢,但我国至今未在立法上明确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学界也普遍主张应建立真正有拘束力的辩论原则。
三、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之间的关系二者同属当事人主义(或称“处分权主义”)的两大支柱,都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分工有所不同。处分原则解决的是诉讼对象的问题,即对诉讼标的、实体权利和诉讼程序本身的处分,其核心在于不告不理、当事人决定诉讼与否和诉讼请求。辩论原则解决的是诉讼资料的问题,由当事人提出和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证据。二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一)相互独立、功能互补。处分原则划定诉讼对象与程序,辩论原则划定裁判资料的来源;(二)处分原则是前提,辩论原则是保障、实现的手段。当事人先通过处分权确定诉讼标的和请求范围,而后围绕该处分决定展开的事实与证据,才由辩论原则交由当事人提出。换句话说,处分原则为辩论划定了辩论的范围,辩论原则则是为处分决定的胜负提供了事实证据基础;(三)共同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二者都是意思自治在诉讼中的延伸,实体法上当事人能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程序法上就应当相应赋予其处分诉讼权利和提出事实证据的权利;(四)在我国的语境下,二者都带有职权主义色彩,都非绝对。我国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的(法院不受当事人主张拘束),处分原则也明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须受法院监督,这构成我国与西方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区别。
四、处分权的两种类型处分权按照效力是否需要法院审批,可以分为两类:(一)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具有“绝对性”的处分权这类处分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领域,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作出即直接产生诉讼效果,法院原则上必须尊重、不得干预。例如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否由当事人决定,体现了不告不理的精神。这类处分体现了处分原则的积极方面,当事人是诉讼程序与请求内容的主体,法院裁判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二)不具有绝对性,须经法院审查批准才产生效果的处分权这类处分虽有处分权的存在,但其行为须经法院审查后才产生预期的诉讼效果,例如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类处分体现处分原则的限制方面以及国家的干预一面,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须在法院监督下行使。
为什么撤诉等处分行为并不具有绝对性,需要法院进行审查批准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处分权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在2021年修改后第13条第二款更规定了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既然处分权从制度上就是受限制的处分权,法院就有审查监督之责,撤诉等行为自然不具绝对性。同时,撤诉后原告往往可再次起诉,被告已投入的应诉、答辩、举证成本会落空,甚至被反复讼累。若不设立法院审查,处分权可能被滥用为骚扰手段,因此法院须审查撤诉是否损害被告合法权益。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若撤诉意在规避法律、逃避责任,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法院也不予准许。除此之外,诉讼行为的性质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诉讼中的处分是诉讼行为,其成立与效力由诉讼法规定并受法院裁判约束,不像私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那样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诉讼涉及公权力运行和程序秩序,故对某些处分行为设定了法院审查这一生效要件。最后,我国诉讼结构是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统一与制衡。处分权是基础没错,但法院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对当事人处分行为负有合法性的监督职责,通过准许撤诉、确认调解协议等审查,能够确保处分的合法与不越界。这也是我国处分原则区别于西方处分权主义的地方,我国明确将法院审查作为一类处分行为的必经程序,西方则多采当事人处分行为直接生效,而法院干预为例外。
以上是有关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相关知识,建议师弟师妹在复习完讲义之后及时查缺补漏。自由是有限度的自由,处分原则不仅仅是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也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但是法律也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当事人仍要积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让民事诉讼呈现更多的公平与正义。同时天气有所转凉,师弟师妹在复习的同时也要注意身体的健康,保证战斗到最后的底气。加油!知行法学人大法学考研辅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