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的司法适用,警惕很容易被异化为给强买强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开绿灯
关于《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两个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涉及到第三人的财产与合法权益,不能让毫不知情、毫无话语权、未参与该合同协商的购房业主出钱承担该合同的责任义务,法理不通,且侵害了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单从字面理解,《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的司法适用,很容易被异化为给强买强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开绿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毫不讳言地讲,在常人的理解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已经抵触、对抗《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中的“一般规定”。
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两家为了互利和各自利益订立的合同,凭什么约束无辜的第三人?是因为他们有钱、有权、占尽先机吗?这种规制毫无法理支撑。再者,购房款是购房业主自己掏腰包或自己在银行借贷的,即便贷款也是购房业主自己还贷、还利息。
作为购房人,只是在该居民区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在该小区,凭什么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该业主又未举手表示同意与认可,也未在该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受业主大会约束与制约的只能是该居民小区的管理规约,不能涉及个人私有财产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物业服务属于商业行为,应当遵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涉及私有财产和个人消费权益,多数不能欺负少数,更不能侵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什么样的多数,非法剥夺个体合法权益均属于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