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属于“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帮信罪“情节严重”要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昆山钟律师
《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据此,达到“情节严重”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必要条件。
《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形。”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伟所提供的账户共计转入73827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张某杰的被骗资金6969元,就金额而言,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项情形;从全案证据看,亦不符合第一、三、四、五等项情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是否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六项情形,即“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二条均规定,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是诈骗犯罪的严重后果。故对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精神失常的,相应应认定为“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