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道上的车轮,一夜之间全瘪了。气门芯没坏,轮胎没破,但十几辆车都动不了。
南国早报报道的画面里,村道上停放的十余辆汽车,轮胎全部被人放气。气门芯被拧开,空气跑光,轮胎贴着地面,车子彻底趴窝。
这不是扎胎。扎胎会在轮胎上留下洞,需要补胎或换胎,是肉眼可见的物理损坏。放气不一样。气门芯完好,轮胎完好,轮毂完好。只要重新充气,车辆就能恢复使用。
但“恢复使用”之前的那段时间,车主经历了什么? 早上出门发现车开不了,上班迟到,送孩子误了时间,临时叫救援,一辆一辆地充气。
这些时间成本、误工损失、救援费用,是放气行为造成的,但它们不属于“轮胎本身的损坏”。
这就是本案的核心法律难题:一个没有造成财物物理损坏的行为,能不能被评价为“毁坏财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是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包括毁坏财物三次以上、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等。
问题出在“毁坏”这两个字的理解上。
传统刑法理论对“毁坏”的理解,长期以“物理损坏说”为主导:毁坏意味着财物在物理上被破坏、被毁灭,导致其价值减损或使用功能丧失。按照这个标准,放气没有改变轮胎的物理结构,轮胎充气后完全恢复功能,不符合“物理损坏”的定义。
但“物理损坏说”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被部分修正。一种更被接受的学说是“效用侵害说”:毁坏不限于物理上的破坏,还包括使财物丧失或减损其本来效用的行为。 放掉轮胎的气,轮胎本身没有坏,但车辆无法行驶了。车辆的“使用效用”被实质性剥夺了。按照“效用侵害说”,放气可以被评价为对车辆使用效用的侵害。
但“效用侵害”不等于“财物毁坏”。 效用侵害说的适用,通常针对的是那些恢复效用需要成本、或者效用被永久性剥夺的情形。放气的特殊性在于:恢复效用极其简单、成本极低。打气筒几分钟就能解决,修理店充气可能只收几块钱。
这就让“毁坏”的认定变得极其困难。如果十辆车每辆的充气费是10元,总额100元,远远够不到5000元的刑事门槛。即便加上救援费、误工费,这些损失在法律上属于“间接损失”,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较大”通常指财物本身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换句话说:放气的人做了一个法律上很难被定性为“毁坏”的动作。
如果刑事两罪都走不通,放气的人就没事了吗?
不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是兜底条款: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注意用词:“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治安处罚中的“损毁”,不要求达到刑事标准中“毁坏”的程度。放气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属于对财物的“损毁”性干扰,符合治安处罚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已有大量先例。柳州出租车司机因车位被占放气13辆车,被行政拘留。大冶男子因不满乱停车放气30余辆车,被行政拘留5日。信阳一名司机放气他人轮胎,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情节较重”的认定,在本案中几乎没有悬念。 十余辆车,一次性集体放气,涉及车主众多,造成整条村道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即便每辆车的直接损失只有几块钱,行为本身对社区秩序的冲击、对车主出行的影响,足以构成从重处罚的情节。
同时,民事赔偿不能免。充气费、救援费、因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合理替代交通费用,放气的人都要赔。如果某辆车因为轮胎缺气停放期间发生了其他损坏——比如被人趁机划伤——放气者是否需要为这部分损害负责,要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同时,“事出有因”可以减轻道义责任,但不能免除法律责任。
如果放气的原因是村道长期被占用、通行受阻、投诉无门,这个“因”在道义上可以理解。村道不是停车场,十几辆车堵在那里,村民的出行确实受影响。
但理解动机,不等于认可手段。 法律不允许私力救济越界。对乱停车不满,可以找村委,可以打122,可以贴提示,可以要求交警来贴罚单。放气不是维权,是另一种侵权。一个侵权行为不能因为对方先做了另一个侵权行为而变得正当。
村道不是市政道路,没有划线的停车位,没有物业来管,交警的执法权在村道上也往往模糊。村民的车往路边一停,是常态。但如果“常态”变成了“堵路”,矛盾就会积累。
放气的人用违法的方式表达了合法的诉求。 这个悖论,恰恰说明村道停车的治理需要有人管。如果村委不规划停车区域,如果交警不介入村道违停,如果村民的正常通行权没有合法的表达渠道,那么不满就会以最原始的方式爆发——你堵我的路,我放你的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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