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湖南株洲,八旬大爷入住了一家养老机构,深夜想上厕所,没按呼叫铃,自己扶着助行器下床如厕,结果鞋掉了。谁知,大爷弯腰穿鞋,身子一歪后仰摔倒,头撞墙,不幸离世。事后,家属翻出协议,写明因大爷重度失能,养老机构提供三级护理,包括协助如厕、24小时值班。家属认为,养老机构对大爷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将养老机构及其承保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41万。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2024年7月,八十多岁的匡某某做完髋关节置换手术,身体还很虚弱,便被送进了一家养老公司开办的颐养中心。
入住时,机构给老人做了评估,结论是“重度失能”,护理等级定为三级。协议里写得清楚:三级护理要提供床栏、约束带等保护措施,要协助如厕,还要24小时有人值班。
家属另外签了一份风险告知书,上面提到,老人如果夜里自己上厕所摔倒,责任由老人和家属承担。
2024年8月27日凌晨两点左右,颐养中心静悄悄的,匡某某没有按呼叫铃,自己扶着助行器下了床,慢慢往厕所走。
走着走着,右脚鞋子掉了,他一只手扶着助行器,弯下腰去穿鞋。就在这一弯腰的工夫,身体失去了平衡,整个人向后倒去,头重重撞在墙上。
巡夜人员发现后,将其送医。但不幸的是,匡某某终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于9月2日死亡。
从摔倒到死亡,只有六天,对家属来说,这是难以接受的变故。
匡某某家属认为,养老机构没有按约定使用床栏、约束带,没有协助老人如厕,也没有及时有效急救,于是把养老机构和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索赔41万余元。
面对指控,养老机构有自己的说法,匡某某虽年事已高,但意识清晰,客观上能独立下床、移动、操控助行器,具备自主行动能力。事发时他没按呼叫铃,自行弯腰穿鞋,这一高危动作才是摔倒死亡的直接原因。
机构还强调,家属签署的《风险告知书》已明确载明“夜间自行上厕所发生跌倒”等情形由长者及家属承担责任,应据此免责。
保险公司则提出两点,一是诉讼主体不适格,家属不应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指出,匡某某入住时经评估为重度失能,护理等级为三级。《入住协议》明确约定提供床栏、约束带等保护器具,协助如厕,并24小时值班。该约定构成养老服务合同内容,颐养中心应按约履行。
同时,养老机构作为老年人集中居住、风险高度集中的场所,对入住老人应尽到高于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注意义务。
匡某某凌晨自行下床如厕,机构是否配置、使用防护器具,是否主动巡视、协助,发现后是否及时救助,均属审查重点。若机构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即存在过错。
家属签署的《风险告知书》仅能证明其知悉夜间如厕可能跌倒,不能替代养老机构的实际照护。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颐养中心以告知书主张全部免责,缺乏法律依据。
不过,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匡某某意识清楚,未按呼叫铃而自行下床,穿鞋时亦未寻求帮助,自行实施危险行为,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基于此,法院认为,养老机构未按约协助、未及时识别风险,是次要原因,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养老机构承担40%的责任。
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所以,家属作为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免赔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该条款系预先印制的格式化声明,仅加盖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亦未履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万余元,养老机构赔偿医疗费损失300元。
一审判决后,匡某某家属与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家属认为机构应负全责,保险公司则坚持免责及主体问题。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