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中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财产纠纷,该案聚焦房屋“心理性贬值”的司法认定,在房产租赁领域具有较强参考价值。
2025年1月,小刘承租当地一处住宅,月租金2500元,租期至2026年1月。同年11月23日,小刘父亲在该出租屋内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房东认为房屋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受社会心理忌讳影响,后续出租、出售都会遭遇折价,向小刘主张50万元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本身没有物理损坏,居住使用功能完好,但社会普遍存在的心理忌讳,确实会降低市场交易意愿,带来间接财产损失。因缺少专门的贬值评估标准,法院结合事件经过、房屋状况、双方经济条件,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小刘向房东补偿10万元。
小刘不服提出上诉,辩称父亲坠亡属于意外,自己对成年家属并无监护监督义务,房屋贬值也缺少专业评估报告佐证,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指出,“凶宅”并非法定法律术语,但非正常死亡造成房屋交易价值受损属于客观市场现实。该款项属于损失补偿,不属于惩罚性赔偿。虽租客对成年家属没有法定监护义务,但基于房屋租赁与居住事实,应当分担由此带来的间接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