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看到一个很擅长做虚拟财产类案件的律师推荐这篇论文,读了一下,确实收获很大。文章作者是史欣媛老师,《数据爬取行为正当性裁判规则的体系化重构》。这篇文章讨论的问题是,企业用技术手段抓取其他平台的数据,到底合不合法?一方面,大家都认同数据应该流通起来,才能创造更大价值;但另一方面,现实中法院判下来的数据爬取案件,绝大多数都被判成了不正当竞争。作者的观点是法院别一看到爬数据就判不正当,先让市场自己调节,实在不行再管,而且要全面权衡各方利益,不能只保护数据持有者,否则很容易只看眼前损害不看整体效益。
接下来介绍一下文章内容。作者为什么觉得裁判结果多倾向认定不正当,客观上会阻碍数据要素流通?文章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论证:一、实体上首先是法院对数据本质认知偏差,“额头汗水规则”“三重授权原则”(拿到我的数据,必须用户同意、平台同意、最后再授权还是用户同意) 以洛克劳动自然权利理论为基础,默认经营者付出劳动就对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但数据价值源于动态场景耦合而非单次劳动投入,且数字市场 “赢者通吃” 效应下无法保障他人获取等价数据资源,毕竟用户都在大平台上,你让小公司去哪找同等质量、同等体量的替代数据?总之,既然数据价值是靠用出来的,不是靠收集出来的;市场上根本不存在“等价替代数据”让小公司重新收集,那么再死死抱住“谁流汗谁拥有”这个理论,本质上就不是保护劳动,而是保护先发者的数据垄断。所以论文说“该理论前提并不成立”。其次是法院混淆商业道德与一般伦理道德,用 “食人而肥”“不劳而获” 的道德判断替代法律判断;误将 “实质性替代规则” 作为合法性判定的决定性依据,意思是你爬了我的数据做了个跟我差不多的产品,替代了我的生意,那你这行为就是不正当的;一概否定 “搭便车” 行为,违背数字经济依附式发展的竞争规律。最后则是竞争法品格理解有误,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窄化为 “在先经营者权益保护法”,忽视消费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误将其定位为 “权益保护法” 而非 “行为法”,导致裁判规则异化为维护在先优势地位的工具。
二、程序上现有 “最少且必要规则” 仅关注 “对数据持有者的最小侵害”,审查维度单一,既缺乏对行为目的正当性、手段与目的合理关联性的系统考量,也未对社会整体效益进行权衡,无法回应数据爬取纠纷中多元主体的利益冲突。
基于此,作者认为,法院应该从理论上调整,变为市场调节优先。论文提出,“破坏技术管理措施规则”“实质性替代规则” 等传统规则本质上是司法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呈现泛干预主义倾向,长期将固化市场垄断、阻碍数据流通与科技创新,甚至影响国际科技合作。为此,论文确立“市场调节优先”的裁判理念:首先是从静态裁判到动态裁判,尊重数字市场 “依附式发展” 的客观规律,比如被告虽然抢了20个用户,但被告开发出了新功能、激活了沉睡数据、降低了全行业成本。长远来看,大家包括原告都会因为数据流通而变得更强。判决要考虑明天的市场格局,而不是昨天的既得利益。为技术对抗预留制度空间,不否定后发经营者基于公开数据的正当创新。换句话说,只要数据爬取行为能带来社会总福利的增加,比如新服务、新技术、更便宜的产品等,即便它直接伤害了某个大平台的眼前利益,法院也应当优先保护“流通创新”,而不是“控制垄断”。其次是从个体主义到整体主义,以促进数据流通为核心导向,兼顾数据保护;综合考量数据提供者、持有者、爬取者、终端用户及社会公共利益;结合爬取数量、内容敏感度、用途公益性等指标细化评价标准。
论文对四大传统裁判规则进行了针对性修正与适用限缩,作者是的审判建议是:1.严格限缩 “额头汗水规则” 与 “三重授权原则”否定二者作为独立裁判依据的地位,仅可作为补充考量因素。其中 “三重授权原则” 仅适用于个人隐私数据、人格利益数据,或结合其他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数据场景,严禁泛化适用于所有商业数据纠纷。2.把“实质性替代规则” 改为 “实质性破坏规则”规则,实质性替代规则仅作为衡量成本端受损程度的标尺,但不是唯一的核心的标准,只有竞争损害达到 “显著损害” 程度,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纠正 “有产品替代即违法” 的裁判误区。当然,何为显著,有待司法案例去补充。3.选择用实质性破坏正当技术管理措施规则,而不是“破坏技术管理措施规则”实质性破坏正当技术管理措施规则适用需同时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平台设反爬是为了合法的商业目的。比如防止恶意攻击导致服务器瘫痪、保护用户真实隐私(如手机号、家庭住址)不被泄露、维护系统基本的安全稳定;并且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不能成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工具。如果平台设反爬的真实目的是“禁止任何其他网站使用我的公开数据,防止你做大做强”,那这个技术措施就丧失了正当性,法律不该保护它;二是破坏达到显著程度,法院需要从客观后果去量化,比如爬取数量是否极其巨大,远超正常需求?是否导致原告服务器过载、系统崩溃、产生巨额额外带宽成本?是否爬取了原告核心的、非公开的商业秘密数据库(如算法核心参数、未公开的定价策略)?如果不显著(比如只是少量、低频抓取公开页面),法院就不该介入。二者缺一不可。
关于程序,论文主张把过去单薄的最少且必要规则,拓展为一套完整的比例原则,包括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目的正当性看爬取行为的出发点是否合法合理;适当性看手段能不能达成目的;必要性看有没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均衡性则是最终的价值权衡。通过这套框架,论文希望推动数据爬取案件的裁判,从过去依赖经验直觉,转向更理性、可论证的法律推理。针对均衡性这个环节标准最模糊、最不好操作的问题,论文引入了动态体系论来细化。所谓动态体系,就是不预设固定答案,而是把需要考虑的因素列出来,让法官在个案中综合权衡。在此基础上,论文提炼出三项具体动态因素,分别是基本权利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效率。三项因素之间有明确的优先级:基本权利保护排在第一位,优先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又优先于经济效率。在这个位阶之外,论文还设置了一个总量门槛,收益端因素的重要性和数量,必须显著大于成本端,才能认定爬取行为具有正当性。
读完我觉得很受启发,论文体现了鼓励流通、宽容创新的市场经济的思路,尤其是反对赢者通吃,依附式发展本来就是数字经济的客观规律,而不是道德缺陷,况且商业世界,天生带有逐利的本质,所以不能一味道德叙事。论文强调基于公开数据的创新应受保护,可是我觉得平台对公开数据的整理、排序、呈现本身也付出了巨大的算法和运营成本啊,这一点文章忽视了。如果一个爬虫把平台辛辛苦苦整理好的“公开数据”瞬间全部搬走,虽然没造成服务器崩溃(就是文章说的“显著破坏”成都),但导致原平台的用户全部流失,这样的行为按照论文的“显著性”标准可能不违法,但从商业伦理上看,确实构成了“不劳而获的实质性替代”。以及我国目前数据经济的发展可能还处在优先保护阶段,而允许市场调节优先,可能是下一个阶段才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事情。但是不可否认,我觉得文章的问题特别好,思路也很好,学到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