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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蛀虫!”河南郑州,一男子曾担任某医院药学部主任,手握药品入院“审批大权”

“这就是蛀虫!”河南郑州,一男子曾担任某医院药学部主任,手握药品入院“审批大权”。十余年间,他给近二十种药品放行,药商承诺“利润三成”,累计销售10.45亿元,药商赚了7300万,男子分红达到2433万元。十亿销售额背后,属于他的那份赃款堆积成两千多万的天文数字。为躲避审查,他授意药商暂为保管,以为钱在别人账上,就查不到他,甚至心安理得地多次指示对方从这笔钱中支付个人花销。此外,他还从多家药企陆续收受现金、购物卡、美金等合计百余万元。法网恢恢,男子的行为终于败露,被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法庭上,男子辩称这些钱不受自己支配,不算犯罪。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在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药学部,张某坚先后担任药剂科副主任、主任,药学部副主任、主任,手中掌握着药品进入这家大医院的“通行证”。
 
2010年某天,药商李某星找到了张某坚,提出一个在当时看来颇为“稳妥”的合作模式:你帮我打开医院的门,我卖的药,利润分你三分之一。
 
很快,双方达成了默契,在随后的十余年里,在张某坚的运作下,李某星代理的头孢克肟胶囊、核糖核酸注射液等11种药品,陆续进入了郑大一附院的药品采购清单。
 
2018年后,借着与副院长王某祥等人合谋的“东风”,黄芪多糖注射液、雷贝拉唑注射液等8种药品又相继入院。
 
从2010年6月到2022年8月,这19种药品在医院创下了10.45亿元的销售总额。
 
这笔庞大的销售数字背后,是7300余万元的利润,按照三分之一的约定,属于张某坚的那一份,是2433万元。
 
张某坚是一个谨慎的人,他深知,大额现金往来容易留下痕迹,于是,他向李某星授意:这笔钱不用交到他手上,就放在李某星那里代为保管。
 
在他看来,这是一种“安全”的安排,没有直接收钱,就没有“收受”的既成事实;钱在别人账上,就与自己无关。
 
他甚至多次心安理得地指示李某星从这笔“代管款”中为自己支付各类开销,仿佛那真是一笔自己随时可以动用的储蓄。
 
在2010年至2022年间,他的“朋友圈”遍及多家医药企业,河南某医药公司的业务经理、上海某医疗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侯某龙,为了在新药审批和器械销售上得到关照,分多次送上了21万元现金、1万美元和6万元购物卡。
 
西安某药企的徐某,为了增加药品销售配额,在两年间送上了30万元。……
 
此外,还有为医疗物资销售送上13万元的张某斌、为临床试验项目送上4万元现金和1.5万元购物卡的朱某玉,以及为药品销售提供“便利”的刘某甫、田某等人,他们送上的现金从5万到17万不等。
 
十余年间,这些零散的贿赂款累计超过百万元,构成了张某坚除那笔“大生意”之外的另一大笔“收入”。
 
再精密的布局,也终有被揭开的一天,张某坚的行径败露,被检察院带走调查。
 
随后,检察院以受贿罪对张某坚提起公诉。
 
法庭上,张某坚辩称,李某星代为保管的2433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给张某坚,张某坚对该笔款项仅享有民事层面的债权,不具有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不应认定为犯罪。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法院指出,“收受”不以财物实际转移至受贿人物理控制之下为唯一标准,张某坚与李某星就提成比例、支付方式达成明确合意,并已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星谋取药品入院等一系列利益,权 钱交易已全部满足。
 
张某坚收取的款项虽暂存他处,但系双方合意下的安排,而非意外障碍导致未交付,故收受行为已告完成。
 
同时,张某坚多次指示李某星从代持款中支付个人费用,李某星均无条件执行,且李某星财务状况良好,无支付不能风险,区别于普通民事债权。
 
不过,结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张某坚到案后虽对部分事实性质提出辩解,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其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可从宽处罚。
 
最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张某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3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这个案子告诉我们,莫伸手,伸手必被捉。药品采购的每一个环节,都关乎患者利益与公平竞争,任何靠回扣开路的行为,终将付出沉重代价。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