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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 为何非主动投案仍被认定为自首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

普法 为何非主动投案仍被认定为自首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法定要件。司法实践中, 除犯罪嫌疑人自发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这一典型自首表现外,实务中还包括认定标准宽松的三种常见形式的投案类型:

❶电话通知型,即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 成立该类型自首的自动投案,一方面要求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的内容应指向涉嫌犯罪的事实;另一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下一步的依法处置,自愿前往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出于抓捕策略考虑而假借与案件无关的事由诱使犯罪嫌疑人前往公安机关的,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除非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电话通知系公安机关的侦查策略,仍自愿前往投案的,才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❷原地等待型,即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留在现场原地等待,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的情形。 成立该类型自动投案要求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被依法处置;(2)行为人明知公安人员即将到达其等待的地点,该明知的原因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报案或主动让他人报案,也可以是明知已有他人报案的事实;(3)行为人具有逃离现场或逃避抓捕的客观条件,仍在原地等待处理。 若行为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不能离开原地;或是因醉酒等因素丧失行动自主意志而滞留在原地;或是行为人认为其罪行并未暴露,留在原地并非是为接受公安人员对其处理的,皆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不属于原地等待型自首。

❸形迹可疑型,即公安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因认为对象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问,犯罪嫌疑人此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 成立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并未掌握使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联系的证据或线索并由此确定行为人具备犯罪嫌疑;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在接受盘问、教育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该盘问应仅为一般性排查询问而非在已经掌握一定证据或者线索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针对性询问,否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