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转!上海,摩托车主为上报路面深坑,短暂逆行,被罚200元,起诉维权后,一审败诉,车主继续上诉,二审法院改判,直接撤销罚单认定,并称这属于合法紧急避险!
整件事的经过其实很清晰,沈某骑着摩托车在路上行驶时,发现道路上有两处窨井盖完全缺失。
沈某本身很有正义感,骑车驶过坑洞后,心里一直挂念这件事,担心过往行人和车辆稍有不慎就会坠入坑洞,引发严重摔伤、车祸。
为了尽快把这个重大道路隐患告知执勤交警,沈某当即驶入非机动车道,短暂逆行折返。可执勤交警表示,即便沈某出发点是善意,逆行本身属于交通违法行为,依规仍要作出200元罚款处罚。
沈某难以理解,自己逆行是为了消除公共道路安全隐患、避免路人遇险,属于避险行为,为何还要受罚?
收到罚单后,沈某将交警支队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了他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有罚款处罚。
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改判,认定沈某短暂逆行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依法撤销针对沈某的罚款处罚决定。
那么,二审法院为何会作出和一审完全相反的判决?
法院为什么这么判?
很多人疑惑,同样一件逆行小事,一审、二审判决天差地别,核心就在于法官看待法律的角度完全不同。
一审法官只机械套用交通法规,只看见“逆行”这个外在违法行为,忽略了行为背后完整的避险逻辑,把法律当成僵硬的条文,割裂了行为的前因后果。
而二审法官穿透表象,用紧急避险制度重新审视整件事,这也是改判的根本原因。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法理从不会非黑即白。
道路缺失井盖,是持续威胁所有路人、车辆的现实公共危险,这份危险并非沈某造成,责任归属道路管护部门。
沈某短暂逆行,是别无选择之下,用极小、短暂的违规代价,去规避不特定群众重伤、车祸的重大危险,手段克制,没有引发任何次生事故,完全符合紧急避险全部构成要件。
执法、司法不能只盯着法条文字。交警、一审法院只盯着右侧通行的硬性规则,无视公民维护公共安全的善意;
二审法官明白,法律设立规则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所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僵化惩罚善意之举。
逆行是规则,紧急避险是规则的例外。当微小的违规,是为了阻挡更大的灾祸,法律就应当包容这份善意。
一审死守条文,二审兼顾法理与人情,这才是法律该有的温度,也是本案改判的核心逻辑。
对于此事,大家如何看?素材来源于深圳新闻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