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基础信息
1. 通过时间:2025年12月13日最高法审委会第1961次会议通过
2. 发布时间:2026年1月21日
3. 施行时间:2026年2月1日
4. 条文总数:全文共23条
5. 立法目的:统一矿产资源类民事案件裁判标准,兼顾矿产国家所有权、矿业权交易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三重目标
一、核心板块一:各类矿产合同效力认定(最核心规则)
1. 无矿业权即开采/勘查的合同无效
当事人未取得对应矿业权,约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直接无效;
但预先约定未来取得矿业权再合作开采的,不能仅以签约时无证认定合同无效,保护远期合作交易。
2. 自然保护地内采矿一律无效
在国家公园、各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约定勘查、开采矿产,因违反生态强制性法规,合同无效,严守生态红线。
3. 矿业权流转合同生效规则重大调整(实务最大变化)
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成立即生效,不再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让审批作为合同生效前提;
审批仅影响物权变动(矿业权过户),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统一裁判尺度 。
4. 矿业权登记簿效力优先
矿业权证书记载与自然资源局登记簿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登记错误,一律以登记簿为准,对标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
二、核心板块二:矿业权抵押规则
1. 矿业权抵押权设立时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仅签抵押合同不产生物权效力;
2. 实现路径:债务人到期不偿债,抵押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矿业权优先受偿;
3. 处置限制:拍卖、变卖矿业权必须同步遵守矿产资源出让、生态修复相关法定要求。
三、核心板块三:侵权责任(越界开采、压覆矿产两大纠纷)
1. 越界勘查、开采损害赔偿
明确越界采矿的损失计算范围:包含原有矿产价值、勘查投入、修复成本、停产停业合理损失;区分善意越界、恶意盗采,差异化确定赔偿金额。
2. 公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补偿规则
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益项目已完成规划、压覆审批,但未和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施工压覆矿产:
- 不直接认定构成侵权;
- 建设单位仍需对矿业权人全部直接、间接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平衡公共建设与矿业权私人财产权益 。
四、核心板块四:生态环境保护配套司法规则
1. 生态修复完成豁免重复追责:矿业权人完整履行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后,同一开采行为,无新损害事实的,不得重复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 合同无效后的生态责任:非法采矿合同被认定无效,过错方仍需承担土地复垦、植被修复、污染治理全部费用;
3. 明确法院审理矿产案件中发现无证采矿、破坏生态犯罪线索,必须移送自然资源、公安部门。
五、核心板块五:矿业权出让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1. 出让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本违约、长期无法交付可开采矿区,矿业权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主张返还出让金+资金占用损失;
2. 矿业权人逾期不缴纳出让金、拒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出让机关可解除出让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追偿生态修复缺口资金;
3. 区分行政监管行为与民事出让合同违约,厘清行政、民事两条救济路径。
六、配套实务重点规则
1. 合作勘查、合作开采合同区分:单纯共享收益的合作合同有效;实质变相转让矿业权、规避审批的,按矿业权转让规则审查;
2. 矿产资源租赁:完整转移矿区开采控制权的“采矿租赁”,实质属于变相转让,按无证转让规则规制;
3. 诉讼证据:自然资源局储量报告、登记档案、生态修复验收文件,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证明效力。
七、出台意义总结
1. 解决长期司法乱象:区分合同效力与矿业权物权过户审批,改变过去大量流转合同被轻易认定无效的裁判偏差;
2. 强化生态司法保护:将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禁止采矿、生态修复义务作为效力红线;
3. 平衡交易安全与国家矿产管控:稳定矿业投融资、抵押、转让市场预期;
4. 统一越界采矿、工程压覆矿产两大高频侵权案件赔偿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