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黎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查证。
裁判要旨 :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办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对于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死刑适用有重要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技术侦查证据。技术侦查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样应当坚持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全面审查标准。技术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应当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庭外核实”内涵的正确理解,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全面进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98条第1款对查证模式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一条规定的“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一是从正面排除了在法庭之外查证证据的可行性,二是明确表明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应当经过法庭调查,接受辩方的质证,重在保护辩方的质证权,防止秘密审判。关于庭外核实证据,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条文的内容涉及这方面的内容,除了前述第154条技术侦查证据查证的条文之外,另一个条文是第196条第1款的规定,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通常来说,同一部法律对同质行为在不同条文作出的规范,其内涵应当具有体系一致性。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第196条第1款的规定,均是对审判人员庭外核实证据的授权和规范,因而在对“庭外核实”内涵的理解上应当保持一致,在适用上应当遵循同样的规范。此外,关于庭外核实证据的参加人员,我们认为,对技术侦查证据庭外核实的,还应当满足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对证据应当经过质证的法律规定要求,即保障辩护人对庭外核实证据的质证权,不能仅由审判人员单方在庭外核实认定。
案件索引
2018-07-11|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8)皖17刑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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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7|最高人民法院|核审|(2019)最高法刑核323905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新旧对照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参加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关于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特别是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是否到场问题,起草“六部委”规定时有过讨论,但存在较大分歧。有意见认为,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仅限于审判人员以及具体承办案件起诉的检察人员和具体负责案件调查、侦查和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人员;也有意见认为,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应当包括辩护律师,此种情况下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当庭不出示,庭外核实如果又不让辩护律师参加核实,无法保障辩护方对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质证权。经研究认为,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庭外核实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设的制度,缺乏司法实践经验。而且,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目前情况下对此问题作出统一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宜由司法实务适用一段时间后再视具体情况作出规定。因此,“六部委”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庭外核实时,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调查机关沟通,以确定宜否通知辩护人参加。根据具体情况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的,到场的辩护人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喻海松:《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0—173页。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
实务中监听(通信监控)的法定违法情形(律师质证直接对应)
1. 立案前实施监听;
2.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批准文书(越权审批);
3. 批准书中未明确监听手机号、通信对象;
4. 超3个月有效期,无延期批准文书;
5. 擅自监听批准以外的第三人号码;
6. 仅移送文字摘抄,不移送原始监听音频;
7. 法院以涉密为由拒绝律师查阅《技术侦查决定书》;
8. 无关隐私通话未依法销毁,且作为证据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