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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北,一60岁男子在车内与一女子发生亲密行为,过程中男子突然不省人事,送医半

安徽淮北,一60岁男子在车内与一女子发生亲密行为,过程中男子突然不省人事,送医半小时后经抢救无效猝死,事发后,男子家属将女子诉至法院索赔32万元,理由是女子没有尽到基本的救助义务,法院会怎么判?

想要弄清魏某到底需不需要赔偿这32万元,得把目光放到十几年前的一起重点案件上,2006年11月20日早上九点半,当年64岁的退休女工徐寿兰出门买完菜,来到南京水西门广场的公交站,准备乘坐83路公交车回家。

同一时间,26岁的年轻小伙彭宇正准备从前面一辆公交车的后门下车。徐寿兰刚好跑过这辆车的后门,两人发生相撞,徐寿兰随即重重摔倒。彭宇见状赶紧上前将徐寿兰扶起,并陪同徐寿兰前往医院检查。

徐寿兰及其家属认为就是彭宇撞的人,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136419.3元。彭宇坚决否认自己撞了徐寿兰,表示完全是出于好心去搀扶倒地的老人。双方争执不下,徐寿兰一方将彭宇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07年9月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彭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寿兰人民币45876.36元。当时判决书引发全国舆论轰动。

无数民众心里犯嘀咕,以后在街上看到有人摔倒到底该不该伸手帮忙。直到2012年1月,时任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接受瞭望周刊专访时,公开披露事实真相,明确表示当年彭宇确实与徐寿兰发生了碰撞。

即便真相澄清,这起案件带来的心理余波依然深远。为打消民众对于实施救助可能惹祸上身的担忧,国家在立法层面做出调整。民法典第184条明确指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条法律被公认为好人条款,目的就是鼓励大家在他人遇险时积极施救。同时,民法典第1005条对法定救助义务做出清晰界定,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难情形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施救。这种义务往往来源于先行行为。

此时再看发生在安徽的这起纠纷。早上七点多,马某驾驶汽车载着魏某行驶到某个路口,两人随后在车内发生亲密行为。

车内是相对密闭的空间,只有马某和魏某两人。发生亲密接触这种先行行为,确实让魏某在马某突发疾病失去意识时,产生了一定的基本救助义务,马某的生命已经陷入危险之中。

马某的家属揪住这一点,认为魏某没有把马某救活,必须赔偿32万元。法律并不强人所难。救助义务的立法精神,是要求义务人及时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而不是要求普通人像专业医生那样起死回生。

马某在车内突然不省人事后,魏某内心慌乱,害怕马某出大事,魏某没有推开车门一走了之,而是立刻拿出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报了警。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马某拉走,马某在送医抢救半小时后依然离世。

魏某第一时间呼叫专业医疗救援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经完全尽到了普通人的基本救助义务。马某死亡根本原因是自身疾病,魏某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也没有对马某实施加害动作。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这起案子时,法官依据民法典的权利义务划定标准,认为魏某已及时履行合理的施救动作,不该对魏某过多苛责。法院作出判决,依法驳回马某家属索赔32万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源:大皖新闻《六旬男子车内突发猝死,家属起诉同行女子索赔 32 万,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