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贿等严重不法目的交付并被诈骗的财产应予没收近年来,大量以“捞人、平事”为噱头的诈骗犯罪滋生,部分被害人因轻信所谓的人脉关系、内部渠道而遭受财产损失,同时请托的钱款及费用还会因用途具备严重不法性被依法没收,最终得不偿失。近日,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01案情回顾被告人高某原系某公司职员,胡某系公司老板,被害人王某系胡某的债权人。2018年9月,胡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被告人高某遂谎称自己有能力通过关系为胡某找领导和律师,帮胡某判处缓刑,以便胡某能尽早被释放出来处理名下财产,归还他人债款为由,骗被害人王某向其转账人民币16万元,用于找律师及请托案件。高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其中2.5万元支付胡某的律师费用,其余钱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个人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及办事能力,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诈骗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因属于请托方意在用于违法请托的行贿钱款,判令予以没收。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向被告人高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02法官说法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对被害人基于不法目的请托他人而被骗的财物应否予以返还。对于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诈骗的,司法实践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返还被害人。但本案中基于被害人的请托事项具备不法性,被害人王某以行贿为目的交付钱款,并非合法的民事委托,而是意图通过花钱疏通、人情请托的方式,违规干预刑事案件办理,试图为涉案人员规避、减轻刑事处罚,该请托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不正当性。此时,被害人向诈骗犯罪分子支付财物的目的系意图用于犯罪的,则该财物不应当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向被害人返还,而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从司法裁判逻辑来看,若对该类不法目的交付的财物予以返还,等同于法律变相纵容违规干预司法、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只有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才应当依法返还。故应对本案中基于不法请托被诈骗财物予以没收,在实现对诈骗犯罪行为的严厉惩处的同时,也通过刑事没收实现对不法请托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03法官提示现实生活中,部分社会公众在处理亲友被羁押、催促案件办理进度等问题时,存在严重的认知误区,轻信他人“花钱捞人、托关系改判”的虚假说辞,试图以金钱换便利、以违规换结果,不仅极易被他人诈骗,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其主动交付用于不法请托、行贿的财物,也因财物用途所具有的不法性被刑事没收。在此提醒,社会公众应当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解决问题,可通过委托专业律师、申请司法援助、配合司法机关办案等合法途径处理涉法事宜。敬畏法律、尊重司法权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勿心存侥幸、妄图走“捷径”。同时,坚决杜绝寻找行贿对象、干预司法等违法请托行为,自觉维护司法秩序与法治权威。
04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