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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某公司在20楼,上班时间是早上9点。一员工早上8点半到了楼下,为了躲

广西,南宁。某公司在20楼,上班时间是早上9点。一员工早上8点半到了楼下,为了躲避乘电梯的高峰期、上班不迟到,员工准备走到负二楼坐电梯,途中却不小心踩空,摔成骨折。公司为员工认定成工伤后,又反悔,人社局也不认为是工伤。为此,公司和员工反复打官司,争执到底是不是工伤,最终,最高院判了。

黄某是一家公司的商务部员工,虽然公司上班的时间是9点,但他总会早半个多小时到楼下。

之所以这么早,是有原因的,一是公司在20楼,坐电梯的人多,排排队,堵上一堵,稍不注意就有可能迟到。

为此,黄某不光来的早,为了避开电梯的高峰期,他有时还会走到负二层,直接当进电梯的第一拨人,这样就不用排队了。

但这一次,黄某在下二楼的时候,踩空了,右脚摔成了骨折。公司知道黄某是为了上班不迟到才受的伤,决定为他申报工伤。

申报的材料递到人社局,很顺利,工伤认定下来。但涉及到工伤赔偿,公司还要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公司觉着不妥,反了悔,又复议这不是工伤。

理由则是,不在工作时间(还不到上班规定的9点),不工作地点(负二楼不是办公室)。人社局又审了材料后,觉着公司说的对,也不认定是工伤。

黄某没想到事情会有这样的反转,只好选择了起诉,将人社局告到法院,由法院来审理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公司的决定对不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是工伤,理由是黄某等电梯是上班前的预备性行为,办公楼负层属于上班的必经区域,又恢复了是工伤的认定。

可二审法院不这么认为,除了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不符外,二审法院还认为黄某去负二楼坐电梯是个人行为,再次改判不属于工伤。

黄某对此肯定是不服,申请了再审,这就到了省高院。

省高院认为:

1、黄某8点半左右进入办公大楼,为满足考勤做准备,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合理的时间;

2、办公楼位于20楼,其大厅、电梯、负一楼等属于上班必经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3、黄某为避免迟到,选择从负二层坐电梯,应当予以肯定且属于合理的路径选择,其步行乘坐电梯到工作楼层的行为应当视为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省高院的说法,实质上是通过对上述法条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核心要素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从而将黄某的受伤情形涵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内。

关于工作时间,黄某为避开早高峰、确保9点准时到岗而在8点半进入办公大楼的行为,被视为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出勤)所必须的、合理的准备时间,因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前后”。

关于工作场所,从外部进入位于20楼的办公室,所必须经过的办公楼公共区域(包括大厅、电梯、乃至为合理避开拥堵而选择的负二楼通道),是员工完成工作所不可或缺的通行空间,因此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最关键的工作原因,黄某提前到达并选择前往负二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迟到”,这直接指向了履行“按时出勤”这一基本劳动合同义务。因此,其整个行为(提前到、选路径、前往电梯)被认定为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或更广义地理解为“因工作原因”而进行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工作具有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

基于对员工的保护,省高院一锤定音,认定属于工伤,太给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