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一般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但在具有利害关系的特定情形下,公司股东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 股东在公司涉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诉讼过程中不宜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某豪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不是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即需要得到另外唯一股东某佳投资中心的认可,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案(2014)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对某豪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润佳投资中心可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