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拨打‘12345’投诉就罚款”,这种约定有效吗?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有的发包方为了避免被行政机关处罚,会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承包方出现拨打政务服务热线投诉或者上访等行为,则发包方有权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这种关于“罚款”的约定有效吗?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的案例。案情简介2024年5月,原告刘某从案外人临沂某建筑公司处承包水电暖工程,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承包方班组有拨打“12345”投诉、上访等行为时,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罚款10万元。后原告刘某将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交由被告王某带领工人施工。2024年9月,水电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刘某支付被告王某部分款项,并向被告王某出具剩余欠款9万余元的结算单。因该笔款项迟迟未付,被告王某于2024年12月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原告刘某欠薪问题。案外人临沂某建筑公司因该投诉问题,对原告刘某开具10万元工程罚款单。原告刘某以罚款是由被告王某投诉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该罚款10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因刘某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农民工工资都由本人垫付。拨打“12345”属于正常反映情况,并非恶意讨薪,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刘某与案外人临沂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某并无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罚款”情形不能直接适用被告王某。其次,对于合同约定“承包方班组有拨打12345投诉、上访等行为时,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罚款10万元”条款效力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合理义务为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禁止违法分包或转包等,是否拨打政务服务热线并非履行合同应有内容。“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提高政务服务水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官方平台。发包方利用自身缔约优势,将禁止拨打政务服务热线、上访等行为列入合同条款,严重背离政府设立服务热线的初衷,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再次,被告王某拨打“12345”热线投诉欠薪,是由于原告刘某确实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并非无理取闹、恶意投诉。因此,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罚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官说法合同中经常出现的“罚款”约定,虽然具有罚款的名称,但本质上属于违约金,用于补偿因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或确保合同履行。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约定“罚款”的适用条件,为合同本身应涵盖的工期、质量、违法分包或转包等,可以按照违约金的规定处理。但如果约定的“罚款”条件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或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则该约定无效,即使约定的条件成就,也无需支付该种“罚款”。“12345”是地方人民政府受理企业和群众对政府管理和服务的便民热线平台,受理范围为:企业和群众关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咨询、非紧急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通过热线投诉、反映真实问题,是合法合理行为。在合同中约定“拨打12345罚款”“上访罚款”等条款,属于缔约方利用自身优势,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政府设立便民服务热线维护群众利益的宗旨相背离,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来源:临沂河东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