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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1月1日起施行!《沧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发布

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沧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沧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2025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旅游、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学校、医院、旅游景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适儿化改造相结合。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车的通行效率。

第六条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车辆,推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领域节能减排。推广大数据、云计算、电子支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领域的应用。

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车辆设置广告,并取得合法收益;但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车载视频依法依规播放即时新闻、公交动态、城市介绍、旅游宣传、便民信息、公益广告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遵循方便公众识别、同站同名,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原则,使用所在道路、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企事业单位等标志性建筑物或者其他和当地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公共设施标准命名。

第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条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出现公共交通客流集中、正常运营服务安排难以满足需求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营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根据公众出行便利等需求,提供定制公交、夜间公交、假日公交、旅游公交以及微循环线路等多样化服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定制公交等特色公共交通服务的,可以依据市场需求以及运营成本,依法依规制定价格。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公共汽车提供停车位等资源共享使用。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保证服务质量;

(二)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三)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和学生等乘车费用优惠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和相关服务设施;

(六)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地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以下统称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第十七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行车,不得随意变道,通过人行横道应当礼让行人;

(二)统一着装,规范服务,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合理帮助,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三)载客运营中不得有闲谈、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私自改道;

(五)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

(六)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七)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突发情况进行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三)安装具有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功能的车载设备、接入具备车辆数据传输、处理和管理的智能化系统平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运营线路图、运营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驾驶员的指引,排队等车、按序乘车,按规定支付乘车费;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做好安检工作;

(三)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等干扰正常工作,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丢弃纸屑、果皮等物品;

(五)除导盲犬等残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携带其他宠物乘车;

(六)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以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八)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乘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城市公共交通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工作,普及公共客运安全应急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安全乘车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文明乘车公益宣传,普及安全防范知识。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