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钱不办事不算犯罪?“权钱交易”难逃法律制裁!随着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权钱交易的形式更趋隐蔽化和复杂化。一些行贿者以“感情投资”“长期经营”为名,通过事前输送利益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关照;而个别领导干部则抱有收钱未办事不算犯罪的侥幸心理,在作出谋利承诺并收受财物后,误以为未实际谋利即可规避法律制裁。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的一起案件,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认定。01案情简介2018年,王某担任某国家机关基建部门领导职务,主管建设工程的预算评审、招投标、结算审计等工作。李某为某装修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承揽该部门工程项目与王某结识。为了拉近和王某的关系,谋求长期关照,李某设宴招待王某,在饭后将300万元现金给予王某,并明确请求王某以后在承揽工程上提供帮助。王某作出予以关照的承诺后收下钱款,但后续未实际帮助李某承揽工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并对在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置。02以案说法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被动收受财物的受贿情形,客观行为只要同时具备“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即可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因此,受贿罪的成立不以实际实施或实现谋利事项为必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基建部门负责人,具有主管建设工程预算评审、招投标及结算审计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李某与王某所在部门有业务往来,为谋取承揽工程项目上的竞争优势,向王某输送300万元现金,并明确表达了请托事项。王某在明知李某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承诺为李某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款,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其行为属于受贿行为。王某事后未实际帮助李某承揽工程,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03以案讲理王某作为基建部门负责人,本应利用职务服务于公共利益,却成为不法商人李某实施“围猎”的对象。此案为各级领导干部敲响警钟:第一,清醒认识权力双刃剑属性。对管理服务对象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保持高度警觉,特别是在工程建设等腐败易发领域,更要筑牢“慎初”防线,坚决防止将审批权异化为寻租工具。第二,准确把握“亲”“清”政商关系的界限。警惕以“感情投资”“长期经营”为名的新型围猎,对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范畴的大额财物要保持高度敏感,严防在不知不觉中陷入犯罪深渊。第三,破除“未实际办事就不构成犯罪”的认识误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谋利承诺即可构成受贿罪,事后是否履行承诺不影响受贿罪成立。04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作者:王慧玲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