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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时致人损伤,交强险赔吗?案情简介马某自有中联汽车起重机一辆,在分别在

特种设备作业时致人损伤,交强险赔吗?

案情简介

马某自有中联汽车起重机一辆,在分别在被告1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2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2024年6月3日,马某在某工业园操作起重机作业时,将正在货车上协助起重机挂钩工作的宋某碰至车下摔伤。宋某摔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宋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宋某就赔偿事宜与马某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二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付,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工业园区内,马某操作汽车起重机作业致宋某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同时,结合交强险立法本意,其旨在通过强制投保,让保险人分担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受害人及时获经济赔偿,分散投保人责任风险。

吊车作为特殊作业车辆,主要用途为特殊作业而非单纯道路行驶。若将其交强险赔偿严格限定于“道路交通事故”,既违背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目的,也与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高于普通车辆但保障范围若仅限定道路行驶则保费与保障不对等、显失公平的实际情况不符。故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具体到本案,马某操作的汽车起重机投保了交强险与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因交强险条款未约定案涉事故为免赔事项,故被告1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宋某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被告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事故中,马某作为吊车的专业操作人员,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宋某作为一名协助起重机挂钩且有经验的工作人员,理应对吊车操作的风险性有一定认知,在起重机起吊过程中,应退出作业范围,远离至安全区域,但其站在吊车所吊装载货物的货车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和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马某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宋某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

被告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宋某损失先行赔偿,

被告2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涉及特种设备(如本案吊车这类特种作业车辆 )交强险的案件里,保险公司常以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赔,核心争议就在于特种设备作业时的事故,交强险该不该赔。

从交强险立法本意看,它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是为让保险人承担、分摊风险,保障受害人及时获赔。特种车辆用途特殊,主要用于施工作业,若交强险仅覆盖道路行驶事故,一来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障作业风险”的目的落空,违背立法初衷;二来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更高,却因作业事故不赔导致保费与保障范围失衡,显失公平 。所以,特种车辆施工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要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让交强险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

同时也提醒,在特种设备作业时,像宋某这类协助作业的人员,应及时退出作业范围到安全区域,自己也要多留意安全,避免受伤;作业操作人员更要规范操作,减少事故发生,这样才能更好维护自身和他人权益,让保险等保障机制有效运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沂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