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开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植系四大财富公司之一的大唐财富上海第一分公司总经理、省级区域总经理于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缴纳。
被告人于某任上海第一分公司总经理、省级区域总经理,负责下属财富团队的销售及管理工作,定融税后收入1,398,368.53元,其中薪酬税后752,706.51元、分红税后645,662.02元;
2024年5月6日,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752,706.51元,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87,525.92元。
计算可得,于某应退139.83万元,已退84.02万元,尚有55.81元未退,处罚金20万元。
以下是判决书主要内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3年12月28日生,XX,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某某公司2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2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某某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中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先后成立四家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分别为大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和恒某财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以来,中某集团通过“中某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某创信投资有限公司”等其实际控制企业作为发行方,自行成立某某公司1等六家公司作为产品管理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在焦某弘某、湖南省国某等地方性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有限公司备案登记等方式,对外发行各类定向融资理财产品,并通过上述四家财富管理公司在全国各地销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企业的资金流动性。
2011年,大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某财富上海分公司”)。2015年7月,被告人于某入职大某财富上海分公司,先后任上海第一分公司总经理、省级区域总经理,负责下属财富团队的销售及管理工作。被告人于某通过组织管理、业绩督促等方式推动落实销售人员采用电话推销、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采用差额补足函等方式承诺7%-9.5%年化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标准化定向融资理财产品,并获取相关绩效工资、奖金、管理津贴等。经审计,2018年8月至2023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团队向客户359人销售定融产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7,270.00万元,结合大某财富统计的上海客户情况表,已兑付本金165,871.00万元,已兑付利息14,541.56万元,未兑付本金41,399.00万元,未兑付142人金额35,151.34万元。其中,南昌团队向客户58人销售定融产品17,440.00万元,结合大某财富统计的上海客户情况表,未兑付本金11,910.00万元。被告人于某定融税后收入1,398,368.53元,其中薪酬税后752,706.51元、分红税后645,662.02元。
2024年5月6日,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752,706.51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87,525.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左某、徐某、兰某、韩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工商资料、非公开融资计划认购协议,集资参与人张某、谢某明、李某华、严某宇等人的个人陈述笔录、电话记录,相关投资协议、某某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薪酬绩效管理办法,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意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某某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作为大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