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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身份证被冒用成失信被执行人,法院:被告赔偿2.3万元

大学生身份证遗失,

竟被他人冒用并登记为公司“老板”,

最终还因涉诉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生活求职处处碰壁。

这起因身份证遗失引发的“糟心事”,

责任该由谁承担?

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审理了一起姓名权纠纷案。

2016年10月,大学生尹昊不慎遗失身份证,并于2017年1月5日申请补办。然而,就在其新身份证签发次日,A公司委托B公司员工王磊,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市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昊”。

2018年5月,尹昊在购买高铁票时发现自己被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询,他愕然发现自己竟“担任”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对此变更登记,他毫不知情。

后经司法鉴定,变更登记材料中“尹昊”的签名确系伪造。2019年9月,奉贤区市监局撤销了上述变更登记。然而,撤销登记并未能立即消除所有负面影响。

在此期间,因A公司卷入多起纠纷,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尹昊,被法院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因此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其大学毕业求职时屡屡受挫,银行卡遭冻结,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直至2022年5月,相关限制措施才被彻底解除。

为维护自身权益,尹昊将A公司及其股东张伟、陈强,B公司及其员工王磊一并诉至奉贤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万余元。

奉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纠纷。

被告A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张伟、陈强作为A公司原股东明知变更登记事项,却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磊的行为属于履行B公司的职务行为,B公司职责限于形式审查,已尽审核义务,其代办行为与原告姓名权受侵害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B公司及王磊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因侵权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社会评价降低,就业及生活遭受严重困扰,承受了较大的精神压力,故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解除限制措施及维权,确需往返多地,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法院根据其举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为推翻此前错误判决而申请再审所支付的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其余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奉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A公司、张伟、陈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