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力资讯网

“银发打工人”因工受伤,公司该赔吗?法院这样判!

退休年龄已过,仍在原公司继续上班,工作期间不幸受伤,公司却拒绝赔偿,“银发打工人”该咋办?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该则涉“银龄用工”受害责任纠纷案例,承办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用工关系,达退休年龄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因公司并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应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丁某进入A公司从事工程净化及装修工作,日工资为275元,后涨为290元,由A公司负责人李某通过微信或银行卡转账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丁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A公司没有为丁某购买工伤保险,丁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也并未领取养老金。

2019年7月,丁某受A公司安排在一处工地上工作时,摔倒受伤入院,经诊断为颈椎、胸椎多个椎体压缩性骨折。丁某前后共住院105天,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

丁某出院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A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李某及A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次事故中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法院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A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丁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聘用时未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8年11月,丁某被聘用后即被分派至A公司承接的多个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接受A公司管理,期间由A公司唯一股东李某支付报酬。虽然丁某与A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法院认定双方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2019年6月丁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自该日起双方应属劳务关系。对A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还辩称丁某应循工伤认定途径解决本案纠纷,但是,A公司并没有为丁某购买工伤保险,相应赔偿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责任认定,在丁某工作过程中,A公司未对丁某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教育,对于高空作业也未提供安全带及其他必要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A公司应向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A公司的一人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故李某需对A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应向丁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因此入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但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都是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前提下建立起的法律关系,对当事双方均有相应的法律约束作用,用人方不能因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就试图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法定权益以逃避自身法定责任。

法官提醒,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果决定继续就业,应当强化风险意识,与用人单位签订规范书面协议,在工作过程中保存好合同文本、工资流水、工作证明文件等证据,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根据“银发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合理安排工作强度及相应岗位,并切实履行好安全管理义务,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培训,切实保障“银发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权益,以实际行动践行和谐用工理念,共建和谐劳动市场。

(作者:深圳特区报&读特记者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