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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女子驾驶新能源车去某酒店开会,看到有充电桩,就把车放在那里充电,匆匆就去

上海,一女子驾驶新能源车去某酒店开会,看到有充电桩,就把车放在那里充电,匆匆就去参加会议。不料,会议时间有点久,而车子的电早就充好了,女子耽搁了94分钟才将车开走。当晚,女子看到支付宝账单愣住了,充电费108元,而超时占用费高达438元。原来,充电结束后车辆仍占用车位,按6元/分钟计费。女子认为,这太不合理了,将充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超时占用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女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这样判决。   2023年10月,顾晓雯(化名)驾驶着她的新能源车前往某酒店参加会议,由于车辆电量不多,她习惯性地打开车载导航,搜索到酒店地下停车场设有超级充电站。   充电站入口处立着一块蓝底白字的告示牌,列明收费标准:“充电费:XX元/度;超时占用费:充电结束后起算,XX元/分钟,单日上限XX元。”   顾晓雯瞥了一眼,但并未细想,作为2022年购车的老用户,她曾在手机APP上勾选过《充电服务协议》。   下午2点20分,她将车辆接入充电桩后便匆匆离开,等充电完成,会议还没结束,顾晓雯心想“稍后再去挪车”。   傍晚回家后,顾晓雯查看支付宝账单时愣住了:一笔546.85元的自动扣款记录赫然在目,其中充电费108.45元,另一笔438.4元标注为“超时占用费”。   顾晓雯立即打开APP查询详情,车辆在充电结束后停留94分钟,产生超时费438.4元。   顾晓雯感到愤懑:“不到两小时竟要五百多?这简直是天价!”   顾晓雯称,其充电结束后仅收到一条APP推送,并未收到短信或电话提醒挪车。   更让她不解的是,充电站当时另有空闲车位,为何要收取高额占位费?   次日,顾晓雯致客服协商,对方回应称:“超时费规则已通过官网、车机弹窗、APP协议多次告知,且您曾多次超时。”   协商无果后,顾晓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438.4元超时费。   庭审中,充电公司提交了官网公示的《充电服务规则》中明确超时费计费标准、用户注册时需在APP勾选同意协议等证据。   顾晓雯质疑:“这些提示分散在不同平台,普通人很难全程关注!”   但法院查明,她此前已有支付超时费的记录。   顾晓雯还反驳:“我占用时还有2个空闲桩,并未造成拥堵,收取远超停车场收费标准的费用,显失公平!”   充电公司辩称,超时费本质是“惩罚性违约金”,充电桩是稀缺公共资源,超时占用直接影响其他用户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充电公司已经尽到了公示义务,且收费不存在过高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遂驳回了顾晓雯的全部诉请。   顾晓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法院指出,充电公司作为充电服务提供方,其制定的超时占用费条款,属于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   在案证据显示,充电公司已通过多重渠道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其一,在充电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其官方手机APP的《充电服务协议》中,均以加粗或下划线等显著方式,明确了超时占用费的计费规则、起算时间和收费标准。   在顾晓雯通过车载导航系统搜索充电站时,系统界面会弹窗显示包含超时占用费在内的收费标准,需用户确认后方可继续操作。   在案涉充电站的入口处及充电桩旁,设置有醒目的告示牌,公示了收费明细,其中即包含了超时占用费。   顾晓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自2022年起即成为被上诉人品牌车辆的用户,多次使用其充电服务,理应养成阅读相关服务协议和注意现场告示的交易习惯。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充电公司提供的记录,顾晓雯曾多次因超时占用而实际支付超时费用。   该事实强有力地证明,顾晓雯在本次充电行为发生前,对超时占用费条款的存在及效力是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   法院认为,充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超时占用费条款依法已成为双方服务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顾晓雯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法院进一步指出,超时占用费,其适用的前提是用户在充电结束后,未及时驶离,继续占用充电车位,该行为构成了违约。   因此,超时占用费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其目的在于通过预先设定的经济后果,督促用户遵守规则,及时挪车。   就本案而言,案涉超时占用费作为违约金,其条款设计目的正当,尺度相对合理,并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   相反,顾晓雯在可以挪车的情况下,不积极挪车,对超时收费结果存在过错,理应自担其责。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顾晓雯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