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阳,一名女子每年花四千多元买保险,连续十年坚持投保,本以为这是为自己的人生加上一道保障。谁知在确诊肿瘤后,保险公司却以“不属于恶性肿瘤”为由拒绝理赔。女子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了。 2015年,向某开始为自己投保,每年缴纳保费四千多元。这份保险附带有一份保额18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约定如果确诊重大疾病即可获得一次性赔付。十年间,她从未间断缴费。 2022年,向某因身体不适就医,被确诊为骨巨细胞瘤,并接受了手术。三年后,即2025年1月,她因复发再次住院。出院诊断中明确写道:骨巨细胞瘤属于交界性肿瘤,介于良性与恶性之间,具有一定复发和转移可能。 得知诊断结果后,向某第一时间想到自己投保的重疾险。她认为骨巨细胞瘤虽属交界性肿瘤,但其恶性倾向明显,理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恶性肿瘤”范畴。于是,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在审核后回复称:交界性肿瘤不属于恶性肿瘤,因此不在合同保障范围内。向某多次与工作人员沟通未果,对方坚持:“合同里写的是恶性肿瘤,您的病不符合定义。” 无奈之下,向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18万元的重疾保险金,并豁免未来保费。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均属真实意思表示;争议焦点在于骨巨细胞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 肿瘤在临床上分为良性、恶性和交界性三类。在日常认知中,公众通常只区分良性与恶性,对交界性肿瘤鲜有了解。而本案的保险合同,在“恶性肿瘤”条款中未明确交界性肿瘤的地位,也未将骨巨细胞瘤排除在外。 更关键的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恶性肿瘤”的含义、分类及边界进行过充分说明。向某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辨别交界性与恶性的医学差别,自然会按照日常理解将其归为重大疾病。 根据《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对条款存在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若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条款存在模糊之处,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偏向保护被保险人。最终,判决支持向某的全部诉请——支付18万元保险金,并免除后续保费。 判决一出,保险公司立即上诉。在上诉理由中,公司坚称:交界性肿瘤从医学定义上不等同于恶性肿瘤;原审判决混淆医学与法律概念,扩大了合同保障范围;合同已明确解释,无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可能;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并提交了公证书证明。 二审法院对此逐条审查。根据《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确实未对骨巨细胞瘤是否属于保障范围做出明确说明,双方对条款理解存在分歧,而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解释义务。基于“不利解释原则”,应当认定骨巨细胞瘤纳入重大疾病范围。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至此落下帷幕,但留给公众的思考却并未结束。 医学上,交界性肿瘤介于良恶性之间,但法律关注的是合同条款的明确性与解释空间,而非病理学上的绝对分类。这也是为何法院更强调条款解释的合理性,而非完全依赖医学结论。 它提醒所有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不能仅看宣传。应关注关键术语的具体定义,如“重大疾病”“恶性肿瘤”等,并向保险公司索要书面说明,避免日后因模糊条款陷入维权困境。 最后,这起案件也对保险公司提出警示。保险的本质是风险分摊与诚信契约。如果在销售时强调保障全面,却在理赔时以专业概念规避责任,不仅损害消费者信任,也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 在社会层面,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补充社保保障。然而,合同条款的不透明与信息不对称,常常让消费者在理赔环节陷入被动。法律通过一系列条文,将解释责任更多地压在保险公司一方,这既是对行业规范的要求,也是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 向某的坚持,换来的是司法对合同公平性的确认。值得深思的是,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和向某一样,年复一年为保险缴费,却从未真正读懂合同。当风险来临时,才发现文字背后的博弈。保险买的是安心,但安心要靠法律守护。
湖南衡阳,一名女子每年花四千多元买保险,连续十年坚持投保,本以为这是为自己的人生
上海姚哥
2025-09-29 13: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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