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阳,女子每年都花4000多元给自己买保险,结果连续买了10年,得了肿瘤后,

律安说法 2025-09-28 19:29:24

湖南衡阳,女子每年都花4000多元给自己买保险,结果连续买了10年,得了肿瘤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女子得的是交界性肿瘤,不属于恶性肿瘤,不属于理赔范围。女子不服,与保险公司理论未果,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女子从2015年起每年都会花4000多元给自己买一份保险,附加一份保额为18万元的重疾险。 2022年,向某被查出得了骨巨细胞瘤,而后进行了手术。 2025年1月中旬,因术后3年多,再发疼痛、肿胀1月余,向某再次就医经诊断为左胫骨骨巨细胞瘤(术后复发)。 当月下旬,向某出院。医院在向其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有:骨巨细胞瘤属交界性肿瘤,但该肿瘤细胞丰富,建议随诊,警惕再次复发或者转移的可能性。 所谓交界性肿瘤是介于良性和恶性肿瘤之间的中间类型。向某想到自己购买的保险,认为自己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即恶性肿瘤,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后见,保险公司认为交界性肿瘤不属于恶性肿瘤,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与保险公司理论未果,于是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18万元理赔款,并免除剩余各期的保费。 法院这样判!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某所患骨巨细胞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 肿瘤是常见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病因,在日常认知中,肿瘤分为良性肿瘤和恶性肿瘤,在医学临床中还存在交界性肿瘤,交界性肿瘤是介于良性肿瘤与恶性肿瘤之间的低度恶性肿瘤。 案涉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恶性肿瘤的约定采取一般定义加排除的方式进行释义,释义中没有明确交界性肿瘤是否属于恶性肿瘤,在排除的疾病中也没有列明交界性肿瘤,在保险条款中对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的疾病并未列明包含骨巨细胞瘤。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恶性肿瘤”的范畴、交界性肿瘤与恶性肿瘤、低度恶性肿瘤与重度恶性肿瘤之间的差别等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向某在签订合同时也无法对交界性肿瘤与恶性肿瘤加以区分。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故涉案合同条款中“恶性肿瘤”应当作出有利于向某的解释,即向某患骨巨细胞瘤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恶性肿瘤”范畴。向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约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8万元并豁免自确诊重大疾病之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各期主险及附加长险保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支持了向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混淆医学定义与合同约定。向某所患疾病性质不符合合同“恶性肿瘤”定义,原审判决以“治疗方式与恶性肿瘤相似”“医保列为恶性肿瘤”等因素推定合同责任,属于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滥用“不利解释原则”。 交界性肿瘤本身不属于恶性肿瘤,无需额外排除。本案合同定义清晰,不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空间且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等等。并提交了保险投保公证书,用以证明就案涉保险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 不过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对向某所患骨巨细胞瘤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范围及除外范围均未予明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该范围,故可认定该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范围存在争议,原判据此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明显不当。 综上,最终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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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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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9 00:07

保险公司最强的不是保险,最强的就是……

律安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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