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阳江,11岁男生上体育课捣乱,被体育老师打了一巴掌,耳聋了。事后,家长报警,警方介入后,因经2次鉴定都无法确定男孩耳聋是否与老师的掌掴行为有关,认为老师的行为属于教育惩戒过度,不具有伤害、殴打他人的故意终止案件。家长不服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广东阳江中院) 据悉,2年前,11岁的小梁因在体育课上捣乱,被体育老师余某打了一巴掌。 因随后小梁的听力出现问题,小梁的父母不愿意了,报警,要求警方追究余某的责任。 警方介入后,查明上述事实,又先后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鉴定小梁听力受损是否与余某的掌掴行为有关。 一方面因鉴定结论均显示限于技术原因,无法鉴定小梁的损伤与余某的掌掴外力之间的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因《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教师法》第37条仅规定了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未规定治安处罚。 警方最终认为,余某掌掴小梁的行为属于教育惩戒过度,不具有伤害、殴打他人的故意,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应适用《教师法》,最终终止案件。 小梁的父母表示不服,认为,第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是对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经验性常识判断,并非都需要鉴定。小梁经耳聋基因检测,显示未携带“耳聋基因”,小梁被殴打后出现耳聋症状,不可能是先天形成的,可以径行认定小梁耳聋就是被余某暴力抽打耳光的外因导致的。 第二、《教师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本案中应该同时适用,前者相对于后者并不是特别法之于一般法,两者是管辖范围不同的部门法,没有任何冲突。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7条再次重申禁止教师体罚学生;第129条进一步旗帜鲜明指出,违法体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违法必究。余某的肆意殴打行为,根本就不是教育惩戒行为,更谈不上惩戒过当,而是非法的体罚行为,导致未成年人小梁耳聋,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应当依法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理。不能以教师殴打学生美化为是为了管教和维持教育秩序,从而逃避法律应有的惩罚。 等等…… 法院这样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余某对小梁作出打耳光的行为是否系以教育为目的的教育惩戒;二是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的行为措施,是否排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中,小梁在上体育课时不听老师指挥,存在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老师余某对小梁打耳光不排除是为了维护课堂秩序,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教育惩戒属性。但是,打耳光的行为方式已超出《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允许范围。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129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教师惩戒行为过当不排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退一步来说,如果对尚不构成犯罪的明显过当教育惩戒仅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对该行为从治安管理层面予以否定评价,实际是让合法至犯罪区间内的违法教育惩戒失去法律规制,难免使学生及家长产生合法权益受不到法律保护的不安和担忧。 反之,针对包括不当教育惩戒在内的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手段的及时介入,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向违法程度更深、情节更恶劣、危害后果更严重的犯罪行为转化。 另外,《教师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二者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表现形式不存在冲突或重合之处。因此,除法律有关于追责方式相互排斥的特别规定外,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侵犯的不同法益而给予违法行为人不同的追责方式。 本案中,即使学校内部对余某追责,但根据教师法相关规定,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制裁措施仅为行政处分或解聘,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申诫罚、金钱罚、人身罚处罚种类并不相同,也不会与警方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出现重复处理问题。 至于涉案打耳光行为与小梁听力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以确定的鉴定结果为前提,需要结合受害者被侵权前后的身体情况等来综合评判。故涉案违法事实是否成立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 综上,法院最终撤销了警方终止案件的决定,责令警方对小梁被打一案重新作出处理。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
临沂经开法院还是没整明白,关于所谓“农妇”被罚款10万元,拘留15天这个事,刷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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