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谁也不会想到,便利店内女子与店员的一起普通退货纠纷,最终竟会落得个猝死的惨痛结局。 47岁的刘女士进便利店买啤酒。可刚付完款,还没踏出店门,刘女士向收银台的员工兰女士提出退货。 兰女士按照便利店规定,告知刘女士退货需要出示购买小票。 刘女士在自己身上没找到小票,又跑到收银台旁堆满小票的垃圾桶里翻找,依旧一无所获。 两人因此起了争执,刘女士情绪愈发激动,不仅阻拦其他顾客结账,还执意要求兰女士给她退款,她觉得自己刚买完东西,脚都还没跨出店铺,退货退款是理所当然的事。 在双方激烈争执的过程中,监控视频记录下了揪心的一幕:刘女士突然手抓头部,表情痛苦不堪,随后拨打了亲友电话。 电话打完,刘女士毫无征兆地突然倒地不起。 但是,兰女士并未采取对她任何急救措施,只是在周围顾客的围观下,帮刘女士寻找购物小票。 刘女士的亲友赶到现场后,第一时间报警。 这时,刘女士开始呕吐,兰女士递给刘女士亲友两块抹布擦拭呕吐物。 从监控视频开始到结束,兰女士除了递抹布,始终没有离开收银台,而且整个过程中,两人没有任何肢体接触。 刘女士被紧急送往医院,次日不幸离世。 经鉴定,刘女士的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导致。 但本事件中,她与收银员的退货纠纷,是否对其疾病发作起到了诱发作用呢? 虽然难以确切判定纠纷与疾病发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情绪激动等因素,确实可能对疾病发作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刘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典》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她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基本认知。 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也理应尽量保持情绪稳定,避免过度激动给自身健康带来隐患。 兰女士身为便利店员工,从正常业务流程来看,要求刘女士提供小票才能退货,这一行为符合便利店规定。 然而,当刘女士在店内突然倒地有生命危险时,兰女士的表现就引发了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指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涵盖经营场所内设施设备等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也包括对进入场所人员生命健康安全的合理关注与救助义务。 刘女士倒地后,兰女士作为店内工作人员,即便不是专业医护人员,不具备专业急救技能,也至少应当采取一些基本救助措施,比如第一时间拨120急救电话,或者大声呼喊周边群众帮忙救助等。 但监控显示,兰女士除了帮忙找小票和递抹布,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救助行动,违反了她所在岗位对顾客应尽的基本安全保障附随义务。 由于兰女士是便利店员工,其工作中的行为代表便利店的经营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所以在这起案件中,兰女士个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小,主要责任大概率由便利店承担,之后便利店可以再依据上述民法典规定另案向兰女士追偿损失。 便利店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对进店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义务源于其经营活动,目的是确保顾客在店内消费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刘女士倒地事件中,便利店显然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尽管刘女士的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 但便利店员工在顾客生命安全出现紧急状况时,没有给予积极有效的救助,这一行为存在明显服务瑕疵。 依据《民法典》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便利店应当对刘女士的死亡承担一定侵权责任。 刘女士亲友起诉后,审理认为:刘女士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这是客观事实。便利店未及时救助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刘女士获得救助的时机。 最终,经过权衡,判定便利店对事故发生负有15%的责任。
上海,女顾客辱骂店员近十分钟。店员:漏了一杯饮料。发现后第一时间送了一杯,后来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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