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厕所意外:责任与赔偿的法律之辩
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张某,一个年仅7岁的女孩,在被告新化县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内受到了伤害,引发了这场法律诉讼。
一天下午,张某在上完下午第二节课后,前往教室旁边的教师专用洗手间上厕所。然而,当她准备离开时,发现厕所门因为风大而被意外关闭,无法打开。张某和另一名同学被困在厕所内,她们大声呼叫并用力敲打厕所门,但无人回应。被困一段时间后,张某看到操场上有体育课,便爬到厕所窗户边,试图呼叫外面的体育老师帮忙打开厕所门。不幸的是,张某在呼救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厕所的窗户跌落至一楼的平台,导致严重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后又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右侧胫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右侧腓骨骨折(下段)、面部擦伤等。张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了手术治疗,术后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后,张某的父亲张某辉委托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张某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
张某的父母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责任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和活动环境。然而,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厕所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张某受到严重伤害。因此,他们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女儿的权益。
协商未果,张某将某学校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他们要求某学校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4663.25元(不包括学校已垫付的医药费71570.34元)。同时,他们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庭上,双方的代理人都据理力争。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试图证明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能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环境。他们指出,学校厕所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这是导致张某受伤的直接原因。
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辩称,学校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张某在窗台上呼救的行为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则认为,张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从厕所窗户防盗窗爬出摔至二楼平台,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还指出,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法官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张某事发时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厕所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法官进一步指出,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对危险的认知能力较低,但对危险的基本认知已经具备,其在呼救过程中爬上窗户的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某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39024.64元;某学校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1012元,核减已经垫付的85376.74元,张某应当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退还某学校74364.74元。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张某承担316.8元,某学校承担12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