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丘,学校给在校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额为60万。岂料一男同学在吃过午饭后,独自到教学楼6楼活动。教职工发现后并未制止,结果男同学在攀爬护栏时不慎坠落死亡。事后,学校赔偿男同学家长70万元。可是等学校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却称,男同学年满18周岁,且存在自杀行为,不符合理赔条件。法院判了!
(案例来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石某是某学校高三学生,平时寄宿在学校里。3年前,学校为了保障学生的安全,购买了一份校方责任险,保额为60万元。
岂料,石某在吃过午饭之后,并没有到教室内午休,而是独自一人,来到教学楼6楼玩耍。
路过的教职工发现石某后,要求石某尽快回到教室休息。可石某不听,而是在教职工 离开之后,开始攀爬六楼的护栏。
结果悲剧了,石某因为脚底一滑,直接从6楼坠落到1楼,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之后,学校与石某的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石某监护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0,000元,并实际履行。
学校又紧接着联系保险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理赔60万。
可保险公司通过调查之后,直接拒绝了学校的请求,理由是:案涉事故发生后某某学校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无奈,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法院一审查明,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具备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额或者累计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石某事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
综上,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学校340,497.8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出以下理由:
第一,受害人石某存在自杀行为而导致从6楼坠亡,依据《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四)学生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第二,学校在事后,并没有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学校在发现石某可能存在危险行为的时候,仅仅是对石某进行了劝阻,实际上并没有起到什么教育作用,故学校亦存在过错。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
二审怎么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需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
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保险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主张石某坠楼存在自杀行为,就应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另查明,学校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亦不符合免责约定情形,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对此你怎么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