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女子在娱乐场所喝酒至凌晨后,7时许又骑电动车出门去工作。女子因避让他人机动车导致撞上另一辆车后,倒地昏迷不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交警认定女子酒驾、骑行套牌车、未戴头盔,且两车未接触,但法院仍认定被避让一方承担30%赔偿40多万元的责任,且负责赔偿的还是电动车保险公司。这是为什么呢?
兰先生与妻子育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儿子在上大学、女儿兰女士已参加工作。
因父亲兰先生身患癌症晚期、母亲是盲人,无劳动能力,兰女士成为全家唯一的经济来源。
为了增加收入,25岁的兰女士晚上到娱乐场所上班,白天又做另一份工作。
兰女士的目标很明确,就是想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穷尽所能撑起这个家,并让弟弟顺利大学毕业。
可麻绳专挑细处断,噩运专挑苦命人!
事发前一天,在娱乐场所上班的兰女士,因工作需要大量喝酒至凌晨才回到家中。
因兰女士从事两份工作的,早上7时许,还没有酒醒的兰女士,又起床骑着电动车去上班。
可路上时,兰女士却因躲避熊女士左转弯的电动车,在撞上唐先生骑行的电动车后,导致倒地昏迷不醒。
虽然自己的车子没有与兰女士及其电动车直接接触,但熊女士为了避免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在唐先生报警后也仍留在现场。
因兰女士当时没有戴头盔,且是头部先着地的,被送医抢救后,医院诊断兰女士系重度颅脑损伤并在其脑部取出一块碎骨。
可在医院抢救35天、产生10万元医药费后,兰女士最终还是经抢救无效死亡。
兰女士去世两个月后,其本身患有癌症晚期的父亲也因受不了打击,加重痛情导致死亡。
交警调取监控并结合目击证人等证据认定,这是一起无接触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40岁的熊女士骑共享电动车出行时,在已经看了一下后方有车来的情况下,自认为后车会减速避让并突然左转弯,身后的兰女士因避让,不慎撞到正常骑行的唐先生后,倒地昏迷。
交警同时还认定:虽然兰女士是凌晨工作时喝的酒,但其7时许驾车出门时,血液酒精含量仍为71毫克每百毫升,属于酒驾;兰女士所骑电动车为套牌且无戴头盔。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交警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交警认为:未尽到谨慎骑行且同时还具有多个过错的兰女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尽到避让直行车辆的熊女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先生是正常骑车且车辆手续齐全,不承担责任。
拿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家属告上法庭,要求熊女士及共享电动车经营者共同承担100万元经济损失中40%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经营者辩称:
第一,涉案电动车时速上限为25公里,且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标准。
第二,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借用电动车的人群为16周岁至60周岁的公民,
熊女士40周岁且系扫码刷脸借用的电动车,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审核用户的义务。
第三,根据经营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只要经营者没有过错,因其经营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经营者要求将保险公司也列为本案的被告人,且获得法院的支持。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法院这样判:
首先,熊女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尽到谨慎骑车、避让直行车辆的义务,存在过错,虽然两车未直接接触,但兰女士系为避让熊女士而导致撞上唐先生的车辆后摔倒的。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即熊女士的过错与兰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交通又已认定唐先生并无过错,故熊女士应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兰女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酒驾、使用套牌电动车、未戴头盔骑行的后果,且其未尽谨慎骑车义务,故其自身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后,经营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有法律效力。
因保险合同约定,经营者无过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经营者要求保险履行赔偿义务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酌定熊女士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家属40多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都没有提出上诉。目前,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
用户10xxx73
唐先生的车被撞坏了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