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4岁男孩3天前曾头部磕碰、2天前开始咳嗽,上幼儿园时家长给老师自带药物并让老师定时给男孩服用。可男孩服用一个半小时后开始抽搐并造成住院4年后高位截瘫、一级伤残的后果。幼儿园为此垫付72万元医疗费。但男孩出院后家人仍以幼儿园无法证明男孩服用的是自带药、幼儿园延误了抢救时间为由,告上法院索赔227万元。法院这样判!
(来源: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仝先生与王女士育有一个4岁的儿子。事发当天,是王女士送儿子到幼儿园上学。
王女士将小仝送到幼儿园后,和老师说小仝有点咳嗽并交给老师4天的自带药物,让老师每天定时给小仝服用,老师同意后让王女士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记载为:症状为咳嗽;药名为头孢、泡腾各半包、配制药一包。
早上9时30分,老师按照王女士的要求给小仝服用了上述药物。
可谁料,11时许,小仝身体出现不适。老师随即打电话联系王女士,并与王女士一起送小仝到医院就诊。
病历记录为:自诉咳嗽2天,抽搐30分钟;初步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癫痫。
之后,小仝被转到另一家医院。
病历记录:咳嗽5天,昏迷2天,抽搐2次;出院诊断:1、颅内感染,脑干脊髓炎;2重症肺炎,呼吸衰竭;3、高位截瘫;4、缺血缺氧性脑病。
为了救儿子,小仝辗转多家医院治疗两年。两年后的出院记录记载:1、脑干脊髓炎;2、高位截瘫;3、气管切开术后。
期间,幼儿园垫付了72万元医疗费。
小仝断断续续在多家医院住院4年后出院。因小仝出院时已高位截瘫,家长为其购买了轮椅、吸痰器、制氧机等。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王女士以小仝在幼儿园上学时无故昏迷并造成高位截瘫,丧失生活能力后果,但幼儿园无法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为由,将幼儿园告上法庭,索赔共计227万元(已核减幼儿园先行支付的72万元)。
幼儿园辩称:
第一,小仝1岁时有“高热惊厥”史,3天前曾有头部磕碰史;可家长却只带小仝到私人诊所就诊,并没有做详细的检查。
小仝的损害后果是家长疏于履行监护义务使小仝没有得到规范、有效治疗才导致病情恶化的,家长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老师发现小仝身体异常后,已经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协助家长将小仝送医院就诊,幼儿园已经尽到了积极救治义务,不存在过错。
第三,幼儿园出于人道主义给家长支付72万元,是通过实际行动表达对小仝的关怀心意,无需再承担责任。
第四,小仝服用的药物是家长自带药物,老师只是按照家长的要求喂食,并没有过错,家长也不能举证证明幼儿园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王女士认为:
1、带药登记本上只有其他老师的签字,并没有带班老师的签字,且幼儿园也不能提供监控证明小仝所服用的药物是家长自带的,应当承担后果。
2、其当时和老师说,等小仝有咳嗽的情况下才让小仝服用,可老师却在9时30许就让小仝服用,也存在过错。
…….
法院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后,因已时隔四年,无鉴定机构能针对双方所提供的检材对小仝病因形成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记载,小仝脑干脊髓炎后遗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
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是幼儿园内发生的损害纠纷,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即幼儿园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发时小仝4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小仝在幼儿园托育期间,如幼儿园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对小仝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其次,幼儿园对非健康幼儿带药入园的登记制度不健全;现因用药登记制度不健全导致双方对自带药物发生较大歧义。
幼儿园因此对小仝的病因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但均被鉴定机构以鉴定不能为由退卷,故双方对此都存在一定的过错。
再次,幼儿园自认等王女士到了幼儿园后,才与王女士一起送小仝到医院。王女士到达前,幼儿园未对小仝采取相应专业施救措施亦未第一时间拨打120,对小仝的病情抢救治疗时机有延误,存在过错。
最后,王女士与仝先生明知小仝已经咳嗽4天左右,但未予重视亦未将小仝送往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却仍将小仝送至幼儿园,故家长也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法院结合小仝的病情最终是由病理性病变而引起严重后果及小仝病因形成的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责任等,酌定各自承担50%责任。即幼儿园已支付的72万元予以核减后,仍应赔偿10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