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乡,大爷将二哥的儿子收为养子后,因从小过于溺爱导致养子目无尊长且拒绝履行赡

火龙果看天下 2025-02-02 14:52:11

河南新乡,大爷将二哥的儿子收为养子后,因从小过于溺爱导致养子目无尊长且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养子30岁时,大爷告上法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进行财产分割。大爷夫妻去世后,两个亲生女儿继承房产并将房产无偿赠与给养子的亲哥哥。亲哥哥拿到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后,将养子(亲弟弟)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腾房。

(来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大爷与薛大妈是夫妻关系。因二人只育有两个女儿,又想要个儿子,二人经商议后,于1970年将常大爷二哥不满周岁的儿子收为养子,并办理了收养手续。

此后,养子常某随常大爷夫妇共同生活。常某被常大爷夫妇养大成人后结婚生子。

可养子长大成人后,却因从小被溺爱导致目无尊长,不仅从来没有尽到作为子女的义务,还长期辱骂甚至是殴打养父养母。

2000年,常大爷夫妇忍无可忍后,将养子常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同年9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维持收养关系,并就赡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协议明确约定,常大爷母亲的赡养问题由养子常某代为履行。

但事后常某却并没有履行调解义务。

一年后常大爷再次告上法庭,主张解除收养关系,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常某向常大爷夫妇每月支付生活费。

2001年7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常某应在解除收养关系后每月向常大爷夫妇支付50元生活费;三间北屋、三间东屋带一个过道、一间西屋等均归常大爷夫妇所有。

2010年10月,常大爷去世;2011年5月,薛大妈去世。

常大爷、薛大妈去世时,常某不仅一分钱丧葬费未出且均未出席葬礼。

2015年11月,常某想将常大爷、薛大妈的房产据为己有,强行搬进法院已经判决给常大爷、薛大妈的房产内且拒绝搬走。

常大爷两个女儿报警处理后,公安机关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立案调查。但事后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2022年3月,两个女儿拿着2001年的民事判决书向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要求对父母的房产进行继承。

因女儿手上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公证处同意二人的申请并出具证明。

拿到公证书当天,两个女儿将继承得来的房产无偿赠与给了常某的亲大哥即女儿二伯的大儿子,并与其签订了赠与协议。

赠与协议签订当天,也做了公证。

2024年6月,二伯的大儿子常大叔拿着赠与协议,将亲弟弟常某告上法庭。

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据此,常大叔请求法院判定常某立即腾房。

庭审时多个证人证实,常某从来没有给常大爷夫妇支付过生活费;二人病重及去世时,常某也从未出现过。

一审认为:

首先,常大爷夫妇于1970年将不满周岁的常某收为养子并一起生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虽然常大爷1995年时取得房产证明,但常某当时是家庭成员之一,且当时的房产证明是以家庭成员为依据颁发的,故常某对房屋有使用权。

然而,2001年7月的生效民事判决,解除了常大叔夫妇与常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对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案涉房屋应归常大爷夫妇所有。

至此,常大爷夫妇与常某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已对身份关系、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

民法典第1117条第1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因此,双方的收养关系解除后,常某已经不再是常大爷夫妇家庭成员,故常某对案涉房屋已不再享有使用权。

其次,常大爷、薛大妈去世以后,案涉房屋作为二人的遗产,常某亦不再享有继承权。

虽然常某辩称因其代替常大爷赡养其母亲,常大爷又同意将房屋遗赠给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次,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常大爷夫妇去世后,房屋系二人的遗产,两个女儿作为常大爷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故两个女儿因继承取得房屋后,即为实际所有权人。

最后,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依据此规定,两个女儿有权处分继承得来的房产,故两个女儿与常大叔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

因此,常大叔主张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常某应当腾房。

一审宣判后,常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常某上诉时称,其按照判决义务给奶奶送终后,常大爷夫妇基于此又口头同意将房子遗赠归其所有,故两个女儿无权处分。

二审认为:

常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现常大爷夫妇已经去世,该说法无法与二人核实。常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刑事案件相关文书,可以证明常某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足以证明常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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