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当地交警在某日凌晨开展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时,发现男子袁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男子做了检测,果然结果显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交警便以男子的行为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违法行为,依法对男子处以罚款5000元,记12分。但男子不服,说当晚并没有营运,只是去接下孩子而已。男子把交警告上法院,请求撤销处罚,目前法院判了。
(来源: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按照袁某的说法,案发当天凌晨1点左右,袁某驾驶着一辆网约车去接孩子,因为距离上比较短,所以觉得即便是喝了点酒也没什么问题,于是开上了一辆平时用来营运的网约车就出发了。
但好巧不巧,刚走到一个路口,袁某就被执勤交警要求靠边停车。车窗一打开,交警就闻到了酒精的气味,于是便要求袁某下车接受酒精检测。
检测结果表明,袁某酒精浓度为76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同时交警在查看行驶证的时候,发现袁某所驾驶的车辆还属于预约出租客运,那么袁某的行为就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于是交警便对袁某处以罚款5000元,记12分,并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处罚。
但袁某总觉得这个处罚太重了,毕竟自己只是去接孩子,也不是说在酒后拉客人,所以不应该处罚的这么重。袁某把交警告上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交警对其处罚决定。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根据交警提供的证据记录来看,有袁某的酒精吹气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货经过、讯问笔录、违法行为自述、现场照片等证据,交警依法认定袁某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警依法对袁某作出相应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因此袁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但袁某不服,紧接着又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法院,袁某表示:
1.自己承认酒后驾车不对,也承认当时抱有侥幸心理,但是以当时所驾驶机动车属于网约车就认定为是营运车辆,这明显说不过去。这种作为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
2.当时接受检查的时候,并没有载客行为,交警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在自己酒后出现过载客行为。
3.车辆虽然属于营运车性质,但系租来自用的,并非用来营运载客的,并没有用于营运。
自己已经有30年驾龄了,一直没有过不良驾驶记录,这次酒驾已经让自己有了深刻的认识,恳求法院给自己一个改错的机会,撤销交警的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因此涉案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公共行业安全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06项机动车使用性质表3中明确,出租客运属于营运性质。
袁某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辆的事实有在案的酒精吹起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交警依据法定程序对袁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再次,袁某表示其在被查获时并未从事营运工作,不应以针对酒后驾驶运营车辆的处罚条款对其进行处罚,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认定以驾驶车辆的性质而并非车辆的运行状态为判定标准。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袁某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袁某被查获时是否正在从事营运活动并不影响对车辆性质的判定,对袁某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依然驳回了袁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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