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中法: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允 【裁判要旨】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案涉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条件,属机动车”。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 贾某生与高某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允。 【裁判文书】 一审: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3844号 二审: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4民终754号
葫芦岛中法: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
王培聊社会
2025-01-20 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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