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四中法:为牟利而频繁举报,不应认定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某诉丰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裁判要旨】 1.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2.为牟利而链接的“利害关系”不应认定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通常针对负面现象,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行为,以救济或弥补受损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可能获得超出其受损权益部分的利益。反之则违背制度初衷,如在自身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的前提下,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投诉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这种为牟利而链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不应认定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3.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判断 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①投诉举报是否明显超出正常数量。举报人短时间内从不同商家反复购买同一或同类商品,并以所购买或使用的相同商品存在相同或同类问题进行举报要求获取奖励,进而提起行政复议案件,明显超出正常数量。 ②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未予支持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因购买商品而侵害合法权益,消费者通常可以直接依法向侵权主体即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益,行政机关是否处理被投诉事项,并非导致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但如果行政机关的处理可以减少合法权益损失,那么投诉举报人即可与行政机关处理行为发生利害关系。 ③投诉举报目的是否正当。举报人在不同商家购买同一类商品并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赔偿并申请奖励,并持相同事实和理由、诉求进行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其频繁投诉举报并大量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04行初679号
京四中法:为牟利而频繁举报,不应认定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某诉丰台区政
王培聊社会
2025-01-16 2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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