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17岁的男孩到小吃店买酒后,用父母的微信、支付宝付了酒钱。没想到,市监局竟以小吃店没有查验对方的身份证,认定小吃店故意把酒卖给未成年人,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小吃店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会怎么判? (案例来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博雷是2002年出生的人,住安阳县。
毕业后,杨博雷(化名)没有到公司打工,而是在镇上开起了一家小吃店,收益不高,却也勉强可以维持生活。 2023年10月4日凌晨,六个看上去很成熟的少年,到杨博雷的小吃店吃饭、喝酒,一共消费了175元。 其中一个姓李的少年,用微信付了125元,另一个姓宋某的少年,用支付宝付了50元。 12月5日,当地检察院给市监局发布了市监局没有严格依法履职的行政公益诉讼案磋商函,称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杨博雷的小吃店向未成年人售酒,并提供了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市监局收到磋商函后非常重视,当天便安排执法人员前往杨博雷的小吃店检查,并调取查看店内监控。 12月6日,市监局对杨博雷进行询问;12月12日调查终结。 12月28日,市监局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对杨博雷的小吃店作出了警告并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杨博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诉请法院撤销市监局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杨博雷意见: 1、李某、宋某是17岁的少年,距离满十八岁只差几个月,看上去和成年人的区别很小,单从外貌无法分辨出他们是未成年人。 2、只有成年人才能使用手机绑定实名制办理的银行卡,进行网银功能进行支付,李某、宋某用微信、支付宝付钱,他认定其是成年人,没有任何问题。 3、《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个未成年人里面,有四人后来犯下抢 劫罪,检察院介入后得知他们在杨博雷小吃店吃饭、喝酒,这才有后面检察院给市监局发函的事情)。 杨博雷提出,出钱最多的李某没有参与抢劫,而且小吃店把酒卖给4名未成年人,与他们实施的犯罪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将抢劫犯罪行为的追责与小吃店的销售酒水行为进行联系。 小吃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市监局意见: 1、杨博雷的小吃店没有悬挂“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和“未成年人禁止饮酒”的提醒标志。 2、2023年11月27日,小吃店的监控视频显示,未成年人李某当日在店里喝酒。 3、12月6日的《询问笔录》显示,杨博雷承认多次向李某等未成年人销售过酒的违法事实。 未成年人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承认多次到小吃店消费酒的事实。
结合杨博雷与李某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凭证、消费记录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小吃店多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事实。 4、杨博雷作为小吃店的经营者,应该知道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应当能够通过外貌、身高对消费者进行基本的年龄判断。 在存在不确定时,杨博雷需查验消费者的身份证。 实际生活中未成年人使用微信、支付宝、网银的行为较为普遍,杨博雷以此认定消费者为成年人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意见: 根据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门店照片、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杨博雷的小吃店多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的事实。 市监局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定,对杨博雷的小吃店作出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并无不当。 最后,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博雷小吃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两审均以杨博雷败诉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