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旗(县)纪监委巡视小组组长在巡察工作期间、周日在家准备驾车出发去上班时

上瓦州杭 2025-01-12 18:27:48

内蒙古,某旗(县)纪监委巡视小组组长在巡察工作期间、周日在家准备驾车出发去上班时车辆突发故障。事后组长因排除故障导致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可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时,人社局却以虽系加班工作时间、但人还没出发就不属上班路上为由,故不认为是工伤。家属不服并告上法庭后,法院却有不同意见。

(来源: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男子仲某在当地县纪检委工作多年。

事发前两个多月,工作单位根据上级要求,安排仲某担任第三巡察小组组长一职,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开展三个镇以及其所属21个嘎查(社区)党组织的巡察任务。

因工作地点不固定,仲某及其同事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都不固定。

事发前一天是周六,仲某工作至很晚才回到家中。虽然回家后因两个多月到处奔波已经导致其心脏病不适,但因很多工作还没有完成,仲某没敢向上级请假休息。

次日周日早上7时许,仲某起床。8时许,仲某联系同事安排当天的工作事宜。

挂电话后,仲某便携带文件下楼,准备驾车去与同事汇合。可上车后,仲某才发现车子无法启动。仲某以为只是小故障,打算自己动手修理,可却在排查故障时,持续心脏不适感加剧,便上楼回家找药吃。

10时11分,仲某见服药后,无法好转,便给其儿子打电话求助。11时许,仲某被儿子联系过来的救护车紧急送往医院抢救。

14时40分,仲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显示,系心律失常所致。

家属料理完后事后,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单位认可并根据程序向人社局递申请。

可人社局认为,仲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并在告上法庭时,主张称:

首先,仲某根据单位安排,工作地点涉及三个镇以及其所属21个嘎查(社区),因巡察工作任务重、强度大、时限紧、路途远等工作难点,仲某在巡察期间加班加点且无公休日、节假日,竭尽全力推进巡察工作,故即便是周日也是属于工作时间。

其次,根据通话记录、同事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发病前仲某都在履行工作职责,120出车记录和死亡证明等,可以证明仲某系48个小时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的。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故,仲某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单位给家属出具的证明显示:

仲某担任组长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在明知自己身体不适,做过心脏支架手术的情况下,仍带病奋战在一线,没有节假日、加班加点,既使在与病魔抗争的最后一刻,仍想到的是工作。在病发前的半个小时,都在电话上安排工作的事实,予以肯定。

纪监委部门一定程度上是对干部职工是否在工作岗位以及上下班进行监督、检查的专门性机构,单位对仲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

事实上,根据工作任务的特殊性,所有小组都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办公地点。除现场巡察外,大部分工作都是在居所和家中完成的,因此,仲某往返与工作场所相关的合理区域,都应当视同在工作岗位。

………….….(单位举证许多细节及说明)

人社局答辩称:

第一,单位提交的说明中,虽有工伤字眼,但并未出现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要素。

第二,虽然仲某平时热爱工作,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

第三,事发前一天,仲某所在小组已经完成一个工作点的巡查工作,根据单位的工作安排,其在下一个工作点的办公场所是某档案局。即仲某是有固定工作地点的。

也就是说,人社局认可周日是加班时间,但仲某在家还没有出发、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符合在“工作岗位上”,该构成要件,故不能视同工伤。

法院这样判:

法院在开庭前已经依法向人社局送达了需要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可人社局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32条、43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的规定,故对人社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以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为由,判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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